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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整理检察文书落款

检察文书落款

起诉书等检察文书落款至少要有书记员署名

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起诉书的落款书记员是否书名, 而参照法院

诉讼文书,无论是否有审判员或院长落款,即便是开庭传票等文书至少有书记员 书名,基本是出于明确审判组织和便于当事人联系之需要, 基于以下理由,笔者

认为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起诉书》落款书记员也应当署名。

一、 当事人申请回避的需要。《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回避的主体包

括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同时,该法第三十一条明确指出第二十八条 的回避规定也包括书记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十一条也明确规定, 该规则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书记员。因此,起诉书中写明书记员的姓名也是告 知被告人、被害人回避主体的一种方式。书记员和检察员、代理检察员一样,是 承办案件的重要辅助人员,是审查起诉活动的重要参与者,其行为也同样关乎案 件办理的公正、公平与否,为 了科学地体现回避制度的透明度和彻

底性,应该把书记员的姓名写人起诉书落款。

二、 正式法律文书的公示、公信力使然。《刑事诉讼法》第一白六十四条规

定,判决书应当由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和书记员署名。

 这一规定的理由是,判决书 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是在庭审过程中完成的,参与者署名意在提高法庭审判的公开 性和公信力,接受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诚然,人民法院的书记员在庭审过程中 承担很多法律明确规定的事务性工作;同样,作为审查起诉的参与者,检察机关 书记员同样参与案件告知、提讯、开庭,承担记录及其他补充性工作,应当对该 起诉书享有署名权,这同时体现了程序理性这一刑事诉讼理念,体现起诉这一法 律行为的严肃性和公信力。

三、 基于诉讼程序的公正性考虑。

 诉讼程序的公正性是建立在信息公开、 对

称的基础之上的。程序公开是诉讼公正的基本标准和要求, 也是公众对司法保持 信任的保障。尤其对于起诉书这一审查起诉程序转向审判程序的正式法律文书, 把文书的制作者公之于众,这是审查起诉程序公开的必然要求。书记员按照检察 员或者代理检察员的具体要求参与起草起诉书, 虽然不直接参与起草,但由于起

诉书是其前期参与的审查起诉活动的外在表现形式,与书记员的劳动密不可分。

法律规定他们的署名权,既是他们权利的体现,也是保障当事人知情权、程序参 与权行使的重要内容。

四、 对于检察工作者的尊重和监督。检察工作是一项极富专业性的工作,同

时也是一种技术性很强的工作,承办人承办案件往往不是一个人独立完成的。

 法 律明确规定很多诸如提讯、出庭等法律程序的履行需要两名以上的检察人员才能 完成。承办人虽然是案件的主要负责人,但是其承办案件需要书记员的密切配合 和协助。作为审查起诉阶段的重要参与人员,书记员承担着大量法律文书填报、 笔录制作等关键的事务性工作,对该审查起诉阶段的正式劳动成果 起诉书 享有署名权是有其合理性的。同时,这也决定了书记员作为检察工作者负有公正、 规范、负责地办理案件的责任和使命,需要法律法规、职业纪律的束缚和规制, 不能敷衍了事。

五、便于联系和责任追究。诉讼文书不同于其他行政文书,它一般是由司法机关, 以一定司法组织为单位作出的,即便是一份调查函或一份司法建议书, 它都有明 确的侦察、审查责任主题,针对一定单位、个人,当事人接到该法律文书的情况 下,可以根据署名直接联系责任人沟通联系,如有疑问便于责任追究。

综上所述,基于回避制度的需要、法律程序公信力的需要、信息公开的需要、 检察秩序维持的需要,应当有检察机关的书记员署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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