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化解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若干措施14篇关于化解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若干措施 韶关市自然资源局关于处理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若干问题的意见 制定机关公布日期施行日期 文号主题类别效力等级时效性 2021.01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关于化解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若干措施14篇,供大家参考。

制定机关公布日期施行日期
文号主题类别效力等级时效性
2021.01.152021.01.15
住房改革与发展地方规范性文件
现行有效
正文:
---------------------------------------------------------------------------------------------------------------------------------------------------韶关市自然资源局关于处理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妥善处理我市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全面提升不动产登记服务能力和工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和《广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加快处理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指导意见的通知》(粤自然资规字〔2018〕5号)等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规定,遵照“依法依规、尊重历史、正视问题、为民利民”原则,结合实际,现对处理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房屋已登记或经依法批准建设,土地未登记的问题(一)已取得房屋所有权属证或已办理规划报建手续,房屋使用土地权属来源合法,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办理。土地权属来源材料可依据取得土地使用权时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确定。1.使用国有土地的自建房屋且从未拆建、改建或扩建的,其房屋落宗范围的国有土地视同已批准使用。其土地性质为划拨,土地用途为城镇住宅用地,宗地红线按房屋幢基底现状(含阳台、飘台正射投影,下同)确定。2.上述房屋所有权人或报建申请人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可申请办理。3.上述房屋所有权人、报建申请人或其合法继承人申请转移登记的,应当办理划拨土地补办出让审批手续,并按规定补缴土地出让金。1987年1月1日《土地管理法》颁布实施前建成的,按该宗地现行基准地价对应用途计缴土地出让金;1987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建成的,按该宗地现行基准地价
对应用途应缴地价的1.2倍计缴土地出让金。(二)房屋使用土地无合法权属来源的,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住建
管理等部门依法处理,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据有关处理证明材料办理不动产登记。1.原法人、非法人组织在无土地权属来源的国有土地上开发建设,并已办理首次登记,未办理转移登
记的,自然资源和住建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开发建设单位违法占地、违法开发建设等行为。经依法处理并完善用地手续后,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据相关查处证明材料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办理不动产登记。否则,不得办理相关不动产登记。
2.原法人、非法人组织在无土地权属来源的国有土地上开发建设,且已办理转移登记,颁发了房屋所有权属证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原有关批准文件等资料依法办理该房屋不动产登记,房屋落宗土地性质原则上认定为划拨,土地用途按照房屋所有权属证记载用途登记。对原法人、非法人组织的违法违规行为,相关部门应依法依规另行处理。
(三)实行土地公有制前,通过购买房屋(土地)或租赁土地等方式使用私有土地,土地转为国有后迄今仍继续使用且房屋未拆建、改建或扩建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依据原“房契”“地契”等历史资料确权,并办理不动产登记。其土地性质登记为划拨,土地用途登记为城镇住宅用地。上述房屋所有权人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可申请办理。但申请转移登记的,应当办理划拨土地补办出让审批手续,并按该宗地现行基准地价对应用途计缴土地出让金。
(四)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为集体所有土地上开发建设的商品住房办理不动产登记。二、房屋所有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不一致问题(一)土地权属来源合法,房屋所有权多次转移、转移链条清晰且相继取得房屋所有权属证,未同步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区分不同情形处理:1.双方当事人持房屋所有权属证和建设用地使用权属证共同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调查属实的,注销原房屋所有权属证和建设用地使用权属证,并登记颁发房屋所有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不动产权属证。房屋所有权人或原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死亡(或灭失)的,其合法继承人可代为申请。2.房屋所有权人仅持有房屋所有权属证,因客观条件所限不可能与原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共同申请的,房屋所有权人书面提出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调查核实相关产权登记事实后向社会公告30日。公告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原有关批准文件等资料依法注销原房屋所有权属证和建设用地使用权属证,并登记颁发房屋所有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不动产权属证。异议意见合理、合法的,不动产登记机构暂不予办理不动产登记。(二)土地权属来源合法,但属划拨用地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按规定一并申请办理划拨土地转出让审批手续。不动产登记机构按照上述第(一)项规定审查确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主体,经批准同意划拨转出
让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按规定补缴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据有关批准文件等资料登记颁发房屋所有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不动产权属证。
(三)土地权属来源合法,开发建设项目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土地和房屋权属来源清楚,界址明确,且房屋用地、规划报建、竣工验收等批准文件齐备清楚,因项目法人、非法人组织主体资格灭失,不动产登记共同申请不能实现的,相关不动产的购买人(或房屋合法持有人)凭购房合同(或其它合法证明材料)、购房款票据(或证明)、税费凭证等资料,可单方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核实和公告30日无异议的,办理登记。
(四)房屋所有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不一致的,且不属于上述(一)(二)(三)中所列情况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为其不动产办理登记。
三、土地权属来源合法,但开发建设中违反规划和土地管理问题(一)土地权属来源合法,但开发建设中违反规划和土地管理的,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依法处理建设开发项目超用地红线、超容积率等违法违规问题。不动产登记部门应当依据有关处理证明文件等材料受理、办理不动产登记申请。未经依法处理的,不得受理该不动产登记申请。(二)不动产统一登记实施前,存在上述违法违规行为,但已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建设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且购房人已取得房屋所有权属证的,不动产登记部门可按已建建筑物现状测绘落宗,并受理、办理登记申请。但应当在登记簿上标注“XXXX开发企业XXXX行为待处理”,并将上述情况报告自然资源部门。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在登记后一年内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抄送不动产登记部门随档存查。四、划拨土地上房屋转移登记计缴土地出让金问题(一)经批准交易并已按规定缴纳相关价款的出让土地上的房改房、经济适用房、集资房和职工福利房,可以申请办理转移登记。(二)国有划拨土地上的房屋,除依法继续划拨使用外,申请转移登记的,应当申请办理划拨土地转出让审批。经批准并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缴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后才能办理登记。1.国有划拨土地上经批准交易的房改房、经济适用房和职工福利房,申请转移登记的,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按相关政策文件规定计缴土地出让金,确定土地使用权年限起始点。申请人补缴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后,不动产登记部门依据相关材料受理、办理转移登记申请。其土地性质登记为“出让”,土地用途登记为“城镇住宅用地”,土地使用权年限登记为70年。2.国有划拨土地上单位集资(或合作)建设房屋,申请转移登记的,1999年1月1日之前已办理首次登记房屋,按税务计税系统确定的该房屋价值的1%补缴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1999年1月1日之后办理首次登记房屋,按税务计税系统确定的房屋价值的6%补缴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补缴后不动产登记部门
依据相关材料受理、办理转移登记申请。其土地性质登记为“出让”,土地用途登记为“城镇住宅用地”,土地使用权年限起始点为“该房屋首次登记时点”,土地使用权年限为70年。
3.1999年1月1日后在国有划拨土地上建设的,除房改房、经济适用房、集资房和职工福利房等特殊类型房屋外,已按层、套、间等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属证的房屋,申请转移登记的,按税务计税系统确定的该房屋价值的6%计缴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补缴后不动产登记部门依据相关材料受理、办理转移登记申请。其土地性质登记为“出让”,土地用途登记为“城镇住宅用地”,土地使用权年限起始点为“该房屋批准建设时间”,土地使用权年限为70年。
4.按单独宗地管理的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含私房),申请转移登记的,应当同时申请办理国有划拨土地转出让审批,并按规定补缴土地出让金及税费。其中工业仓储用地按标定地价的40%补缴土地出让金,商服、住宅用地按标定地价的50%补缴土地出让金。
5.除上述情形外的其他非独宗国有划拨土地上的商业性房屋,申请转移登记的,已办理房屋所有权属证的,按受理之日该房屋所在区域商服用地基准地价经修正后的70%计算补缴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属证的,应当先按规定申请确权并办理首次登记。
6.国有划拨土地上已纳入城市更新改造范围内的房屋,申请划拨转出让的,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对其是否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是否纳入收储范围、是否即将实施更新改造等情况进行审查。批准同意划拨转出让的,应当与受让人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约定“将来征收该房屋时,同意由征收机构按照届时征拆补偿标准的70%给予补偿”。办理转移登记时,应当将上述约定内容注记在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属证书中。
五、不动产统一登记前土地和房屋登记用途不一致问题房屋所有权属证记载的房屋用途和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用途不一致,当事人申请登记的,继续分别按照原记载的房屋、土地用途进行登记,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已登记的不动产用途。具体:1.对原批准土地用途与《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17)二级类不对应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二级类重新确定地类,并经权属人签字确认后按新确定的对应用途登记,土地使用期限终止日期与原土地权属来源材料保持一致,并在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属证中注记原批准用途。原土地权属来源材料中土地使用期限记载不符合法律法规的,应当予以纠正。2.房屋所有权属证登记的房屋用途名称不规范需要重新确认的,权属人应当向自然资源部门申请确认房屋用途。经批准后可按批准用途办理不动产登记。3.原土地使用权证登记为“综合用地”,土地出让合同约定使用年限为50年,但未细分明确具体地类用途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根据规划报建等文件批准的房屋用途,对照现行土地用途分类标准确定该综合用地具体包含的归属地类,并经权属人书面确认后办理不动产登记。其土地使用权期限终止日期与原土地
权属来源材料保持一致,并在不动产登记薄和不动产权属证书中注记原土地用途及使用年限,在宗地信息表中注明其归属地类。
4.原土地使用权证登记为“商住用地”,土地出让合同使用年限约定为70年,但未约定商业、住宅等不同用途土地使用年限的,办理不动产登记时应当按规划报建等批准文件要求进行用途细分,使用年限自原土地出让起始日计算,住宅的土地使用年限为70年,商业的土地使用年限为40年。
六、不动产统一登记前,土地抵押登记未注销,但已办理房屋转移登记问题(一)当事人购买已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地上房屋并取得房屋所有权属证,但土地仍处于抵押状态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原有关批准文件等资料依法办理该不动产登记,并将该土地抵押状况注记在不动产登记薄和不动产权属证书中。办理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因注销、撤销等原因,无法通知抵押权人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公告30日无异议的,依法予以办理。(二)违反国家和省担保抵押相关法律法规,以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设立抵押的,不动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清偿、置换、完善手续等方式依法处理。不动产登记机构根据处理结果办理变更、注销等不动产登记。七、农村宅基地及地上房屋的登记发证问题农村宅基地上已建房屋的不动产登记,应当严格遵守“一户一宅”等规定,原则上按照各县(市、区)“房地一体”工作方案和政策规定以“总登记”方式登记。当事人自行申请的,区分不同情形处理:(一)对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实施前使用宅基地建设的,按以下原则办理:1.1982年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权属人在未经批准宅基地上建造房屋的,经村小组、村委会、乡镇政府(街道)三级审查,证明该房屋建成于1982年2月13日之前的,可按照宅基地及房屋现状申请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登记。2.1982年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后至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权属人在未经批准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所在村委核定建房时间,并经乡镇政府(街道)批准的,可按批准文件申请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登记。3.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至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实施前,权属人未经批准使用宅基地建造的房屋,所在村委核定建房时间,并出具同意其使用宅基地意见,乡镇政府(街道)批准同意的,可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登记。但批准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面积(各县(市、区)有具体规定的按规定执行)。4.房屋权属人已经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证(或已经批准),且其房屋幢基底面积未超过宅基地使用权证面积的,权属人可不提供房屋符合规划报建的相关材料(已纳入城镇规划范围内的宅基地除外),按照房屋实
际面积申请登记。5.房屋权属人已经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证(或已经批准),其房屋幢基底面积超过了宅基地使用权证面积,
但是,符合《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各地限定标准的,权属人可以按照现有宅基地面积重新向村委会申请,并经村委会和乡镇政府(街道)批准同意的,按照房屋实际面积申请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登记,并同时注销原宅基地使用权证。
(二)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实施后,在宅基地上建成房屋,经村委会和乡镇政府(街道)批准同意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房屋实际面积办理不动产登记。其中,市辖浈江区、武江区2015年1月3日后使用宅基地建设的房屋,建筑层数和建筑总面积应按照报建时相关规定执行。
(三)因继承、交换、分家析产等造成宅基地使用权和地上房屋权利人不一致,村委会和乡镇政府(街道)证明情况属实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相关证明材料确定该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权利主体。
八、房屋已登记,但存在幢基底跨宗、超出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和房改房实测面积与登记发证面积不一致等问题
(一)已取得房屋所有权属证,但房屋幢基底跨宗地的,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根据该房屋幢基底跨宗实际,按照房屋与宗地对应一致原则,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分割、合并或调整边界。不动产登记部门依据相关批准文件等资料受理、办理登记申请。具体:
1.房屋占用土地范围界线与土地使用权证范围界线不一致,但经权籍调查核实使用面积相符,属幢基底整体偏移的,按照“不产生土地权属纠纷”和“不改变原发证土地面积”原则对宗地界线进行修正,使房屋符合不动产“落图、落宗”登记要求。
2.房屋占用土地面积、界线与土地使用权证面积、界线不一致,但房屋幢基底压占的多宗地属同一个权属人,多宗地的总面积相符的,按照“土地使用条件不变”和“土地出让面积不变”等原则,分割、合并或调整边界,使房屋符合不动产“落图、落宗”登记要求。合并宗地的土地使用年限不一致的,按照其中剩余年限短的登记,且不得因年限减少退缴土地出让金。
3.房屋占用土地面积、界线与土地使用权证面积、界线不一致,房屋占用土地面积超过发证面积的,超出部分属非法占用土地。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建立违法用地台账,并会同相关部门依法查处。经依法处理并完善用地手续后,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按照实际幢基底调整宗地红线范围并办理登记。
4.为确保不动产登记数据库的现实性和准确性,不动产登记部门可根据不动产业务驱动,主动将各类按层、套、间等分别办理转移登记的房屋,且其落宗土地仍为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宗地信息变更登记为房屋全体业主共有,其他土地登记信息不变。
5.申请将房屋幢基底跨宗土地合宗,但土地用途不一致的,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按照《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17)规定,按房屋落宗土地实际用途重新核定,并按照受理时点评估合宗前后土地市场
价值变化。土地增值的,应补缴价差,减值的不予退补。6.取得房屋所有权属证后因擅自拆建、改建或扩建导致房屋幢基底跨宗地,或存在擅自加层扩建等其
它违法违规行为的,房屋权属人应当经依法处理并完善手续后方可申请登记。(二)按规划报建批准建设房屋占用土地超出土地使用权证证载范围的,应当区别不同情形处理:1.非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房屋(含个人私房)规划核实确认其未超过土地使用证证载面积和规划建筑
面积要求,且不存在权属压盖重叠,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部门可按实际幢基底调整宗地红线,并受理、办理登记申请。
2.非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房屋(含个人私房)规划核实确认其占用土地超过土地使用证证载面积,建筑面积等符合规划要求,且不存在与其他已登记土地权属压盖重叠,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部门可按实际幢基底调整宗地红线,按证载土地面积和建筑物实际面积办理登记,并在登记簿和不动产权证上注明“原土地使用证面积××平方米,超出证载面积××平方米不予登记”。
3.非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房屋(含个人私房)规划核实确认其超过土地使用证证载面积和规划建筑面积要求的,应当经依法处理,并完善用地和规划审批手续。不动产登记部门依据处理材料和批准文件等资料受理、办理登记申请。否则,不得受理、办理登记申请。
4.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房屋未经规划许可或违反规划许可规定,未经依法处理,并完善用地和规划审批手续的,不得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三)实测面积大于登记发证面积的房改房,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按照房屋实际状态出具权籍报告,但继续按原登记发证面积登记,并在不动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上分别注记“该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为××平方米,原房改登记发证面积××平方米,超出××平方米不予更正登记”。因权属人擅自改建或扩建等导致房改房实测面积与登记面积不一致,未经依法处理并完善手续的,依法不得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九、其他(一)市、县(市)自然资源局是不动产统一登记的登记机构,其不动产登记中心是具体的办事机构。自然资源部门及其不动产登记中心要按照“简化程序、高效便民”原则优化完善出让金补缴和不动产登记联办程序。本《意见》已明确的具体措施,不再逐宗报政府审批,由各部门按规定执行办理,实现“一次申请、部门联办、信息共享”,并依法依规查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二)本《意见》所述不动产登记包括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和注销登记等一般登记类型,以及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其他特殊登记类型。其中不动产首次登记是指不动产权利的第一次登记,如实践中的总登记和初始登记;变更登记,主要是针对不动产权利人的姓名或者不动产坐落等发生变化的情形;转移登记是最为普遍的一种登记类型,主要是针对不动产权属发生买卖、继承、赠与、以不动产作价入股等转移的情形;注销登记适用于不动产权利灭失的情形。
(三)本《意见》适用全市各地处理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未尽事宜或需结合实际进一步明确的,各县(市、区)可根据省有关文件精神制定具体政策措施。实施过程中,与国家、省规定不一致的,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四)本《意见》自2021年1月15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对相关问题处理,我市原有文件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规定执行。
——结束——
若干问题的操作规范
为进一步规范登记行为,提高登记质量和效率,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针对当前不动产统一登记中存在的若干问题,结合我省实际,在依法登记的前提下,按照“以民为本、尊重历史、因地制宜、实事求是、能办则办、先行登记并行完善”的原则,提出如下操作规范。
一、关于原房屋已登记土地未登记的不动产统一登记问题
不动产统一登记前,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已登记而开发建设单位未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个人住宅,购房人凭原先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按照“先行登记、并行完善”的原则予以受理,并分以下情形办理。
对土地权属来源合法,因原开发建设单位未及时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依据新的不动产统一登记规定,按程序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或不动产登记证明,不再办理土地使用权首次登记。
对房屋建设单位在国有建设用地开发中,存手续不全、擅自改变用途、未按要求缴纳相关税费等情形而未办理国有
土地使用权登记,现购房人凭已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申请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按“便民利民、稳定连续”的原则受理。登记时,应将上述情况书面如实告知相关当事人,在不动产登记簿证上对房屋、土地的信息分别记载,在不动产登记薄和不动产权证书附记栏注记“该不动产未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应按规定及时补办相关手续”。同时,建议当地政府或相关部门依法对该房屋开发建设单位进行处理,并限期补办相关手续。
如原开发建设单位已注销、吊销或下落不明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在本地主流媒体上公告六十日,期满无异议,不动产登记经办机构将公告留存并归档。
对购房人凭房屋所有权证书申请办理不动产抵押权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予受理。在办理不动产抵押权登记时,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相关当事人。同时,要在不动产登记簿证上对房屋、土地信息分别记载,在不动产登记薄及不动产登记证明附记栏内均注记“抵押权人知悉抵押的房屋未按规定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自愿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和责任。”
二、关于土地已登记房屋未登记的不动产统一登记问题
对2014年12月31日前竣工并投入使用,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但未进行房屋登记的各类住房,各级不动产登
记机构可依据《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快解决国有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遗留问题的意见〉》(晋建房字[2015]215号)文件规定,遵循“尊重历史、厘清原因,简化程序、便民利民”的原则,分类办理不动产统一登记。
对土地已登记、购房人所购商品房已竣工,由于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已注销或被吊销的,不能配合购房人办理房屋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除执行《关于加快解决国有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遗留问题的意见》有关规定外,还应在当地主流媒体上公告六十日。对公告期满无异议、无限制措施记载、无其他人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记录及所有权登记记载的,无论开发建设单位是否已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购房人均可申请办理个人的房屋所有权登记。
三、关于原房地登记信息不一致的不动产统一登记问题
(一)房地坐落不一致
对原房屋、土地登记发证机构不属于同一行政区域的,原则上由原房屋登记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原办理土地登记的机构应将土地登记档案资料移交给相应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特殊情况也可由上级不动产登记机构指定办理。
房屋、土地坐落在同一行政区域,房、地两证记载的坐落不一致的,以地名文件为准,对于无地名证明文件的,按照房屋所有权证的坐落记载。
(二)房地权利人不一致
对已分别办理土地房屋登记手续,房屋发生转让并由买卖双方当事人按规定申请办理了转移登记,但未及时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造成房地权利人不一致,现房屋权利人申请房地一体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核实有关情况,尊重房屋交易事实,按有关规定将两证收回,由双方当事人签署知悉该情况的具结书后,予以登记。如因原权利人下落不明等原因确实无法提供原土地使用证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公告原土地证作废,再办理房地统一登记手续。
(三)房地用途不一致
不动产统一登记前,房屋和土地均已登记但用途不一致的,原记载的土地与房屋用途可保持不变,但应在不动产登记簿及不动产权证书中分别记载用途改变有关情况。有证据证明原用途登记错误的,应依法办理更正登记。
不动产统一登记后,土地批准用途与实际用途不一致,或房屋实际用途与规划用途不一致的,土地用途依据用地批准文件或土地权属来源材料,按照《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07)二级类填写,其中商服用地可按一级类
填写。房屋用途按照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文件填写,规划用途不详的,依据土地用途填写或由规划部门确认后填写。
(四)房地范围不一致
对建筑物超出原宗地界址或跨宗建设,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购房人现申请办理不动产转移、抵押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受理,按实际用地范围确定用地界址,并在不动产登记簿证上如实记载相关情况。同时通知相关部门要查明超出界址原因,存在违法用地行为的,依法处理。房屋未登记的,应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宗地调整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四、关于因民间借贷申请不动产抵押登记问题
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因民间借贷申请不动产抵押权登记的,按有关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应予受理,依法登记。
五、关于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
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未经批准不得单独抵押,但权利人以依法取得的建(构)筑物进行抵押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与建(构)筑物一并抵押。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不动产抵押权登记时,应在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权证书及不动产登记证明附记栏内注记:“该不动产的土地使用权为划拨土地使用权,依法拍卖该房地产,或通过其他方式依法实现抵押权时,应首先补缴土地出让金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六、关于已抵押土地上的建筑物登记问题
对原国有建设用地已设立抵押权,申请继续设立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在当事人提交了原土地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文件后,不动产登记机构应予受理。
七、关于不动产登记中宗地面积分摊的问题
宗地上的建筑物设定不动产单元时,住宅小区以不分摊土地面积为原则,分摊土地面积为例外,非住宅以分摊土地面积为原则,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按所在宗地共有使用权登记。同时做好与原有分摊土地面积的衔接工作,并在数据库保留记载。
八、关于已购公有住房、经济适用房转移登记问题
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住宅与房地产业发展若干问题的决定》(晋政发[2002]6号)文件栢关规定:“鼓励已购公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含集资建房、合作建房、解困住房)上市交易。取消已购公房上市交易原产权单位审批和上市年限的限制。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统一缴纳成交价1%出让金,土地使用期限调整为70年”,对已购公房、经济适用住房符合转移登记条件的,土地出让金按照上述文件执行,如成交价低于税务部门计税评估价的,以税务部门认定的计税评估价为准。土地使用年限起始期
为该宗地内第一套房屋上市交易之日起计算,其土地性质变更为出让。
九、关于因继承申请登记的问题
因继承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从切实维护杈利人利益角度,建议登记申请人提交经公证的享有继承权的材料或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人不能提交上述材料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在受理该类登记事项前对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全面查验,就有关事项进行询问,并要求当事人出具对材料真实性负责的具结书。查验询问过程宜采取全程录像等方式留存证据,有必要的可发函原证明材料出具部门对材料真实性进行核实。登簿前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对拟登记结果进行公示。不动产登记机构应设置专门窗口,由专人专岗负责办理继承取得不动产的登记业务。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为当事人办理继承权公证手续。
十、关于土地出让年限到期登记的问题
对少数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可参照《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少数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到期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16]1712号)办理,不需要提出续期申请,也不收取费用,可正常办理交易和登记手续。涉及“土地使用期限”仍填写该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原起始日
期和到期日期,并注明:“根据《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少数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到期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16]1712号)办理相关手续”。
各地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重要间题要及时向省厅反馈。本《操作规范》未尽事宜,各地可以因地制宜,提出制定切合实际的解决之策。国家有新的相关法律法规或文件规定的,从其规定。
制定机关公布日期施行日期
文号主题类别效力等级时效性
2021.05.122021.05.12
宏观调控和经济管理综合规定地方规范性文件现行有效
正文: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快解决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指导意见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稳妥解决当前我市国有建设用地上不动产登记中的历史遗留问题,切实维护群众和企业等权利人合法权益,化解信访矛盾,根据《自然资源部关于加快解决不动产登记若干历史遗留问题的通知》(自然资发〔2021〕1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经市政府同意,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处理原则(一)尊重历史、兼顾现实用历史的观点正确对待历史遗留问题,用相应时期的政策法规考虑历史遗留问题,依法依规、分类处理,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效率,营造便民、利民环境,努力化解社会矛盾。(二)先行登记、并行完善已合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购房人,在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时,涉及开发单位土地未登记、房地用途不一致、房地范围或权利人不一致、项目跨宗地建设等各类历史遗留问题的,按照“先行登记、并行完善”的原则,正常为购房人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后,由不动产所在地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依法完善相关手续。(三)政府统筹、部门联动维护政府诚信、主动作为、敢于担当。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由不动产所在地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根据“缺什么补什么、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统筹协调自然资源、住建、审批、国资、财政、税务等部
门补办相关手续,切实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二、指导意见(一)政府回迁房处置后无法办证问题以销售、抵顶工程款、以券选房等方式进行处置的已列入国家棚改计划的政府回迁房部分房源,按以
下程序办理不动产登记:1.已办理房屋首次登记的,属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处置的回迁房,由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指定
相关单位办理《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出具商品房网签合同和结算安置单,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盖章确认并开具房屋销售发票。涉及处置回迁网点的,由市国资委和市机关事务保障中心办理认证手续。各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需将销售房屋款项全额上缴市财政用于我市的保障性住房建设,并承诺补足棚改房源开工任务数的缺口。属于市城投公司处置的回迁房,由其负责办理《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出具商品房网签合同、发票和结算安置单,并承诺补足棚改房源开工任务数的缺口。
2.未办理房屋首次登记的,各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指定相关单位提供现有的房屋建设审批手续,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为其容缺办理房屋首次登记,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要承诺补齐房屋建设的相关审批、验收手续以及补足棚改房源开工任务数的缺口。各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的相关单位要为购房人出具购房手续,用于办理不动产权证。涉及使用市财政建设资金的,由各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城投公司等,会同市财政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核算资金,并向市财政局出具应上缴资金承诺函,保证承诺期限内足额上缴。
上述回迁房涉及资产划转的,由市财政局、市国资委配合相关单位出具资产划转手续,市税务局配合出具税务认证手续。对于今后各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自行处置回迁房、棚改房的,不予办理不动产登记。
(二)已入住小区无法办证问题经各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排查,列入我市解决居民已入住小区尚未办理产权证调查台帐的,对于尚未办理房屋首次登记的小区,由房屋开发企业或建设单位负责完善土地、规划、消防、质量鉴定手续后,办理房屋首次登记。对于房屋开发企业或建设单位因注销、失联等原因不能配合的,由房屋所在地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承担主体责任,指定相关单位代替开发企业或建设单位完善手续,办理房屋首次登记。对于已办理房屋首次登记的小区,房屋开发企业或建设单位因注销、失联等原因不能配合,购房人可提供购房合同或协议、购房发票或收款收据,由所在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的相关单位代为出具结算安置单等相关登记手续,税务部门收缴契税,住建部门收缴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依据上述手续为购房人办理不动产权证。因房屋涉及抵押、查封、涉法涉诉、权属不清、房改或集资建房审批、购房手续缺失、欠税等情况的,所在地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积极协调贷款银行、相关法院、房屋开发企业或建设单位等部门,厘清
问题原因,化解历史问题。房屋开发企业或建设单位作为责任主体,要依法履行责任,帮助购房人办理不动产登记。银行、法院、住建、审批、税务等相关单位要提高站位,敢于担当,积极配合解决历史遗留问题。
(三)房屋已登记,土地未登记问题以房改房、集资房及经济适用房等手续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政策性住宅项目,在购房人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时,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可先按建筑物基底确定宗地界址,土地用途登记为住宅,土地权利类型登记为划拨,办理登记手续。登记后,上报不动产所在地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按现状补办划拨用地手续后,为购房人完善土地登记信息,重新核发不动产权证。以商品房手续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住宅及结建的非住宅项目,在购房人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时,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可先按建筑物基底确定宗地界址,参照房屋用途登记土地用途,土地权利类型登记为出让,年限自该建筑房产档案中体现的最早时间起算,住宅70年,商业40年,办理登记手续。登记后,上报不动产所在地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补办协议出让手续后,为购房人完善土地登记信息,重新核发不动产权证书。其中,在2002年7月1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11号)实施之前,已由原市统建开发管理办公室与开发企业签订开发协议的项目,由不动产所在地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协调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市自然资源局等相关部门,按照开发协议明确的界址,为开发企业补办协议出让手续。未签订开发协议的项目,四至界线清楚、形成完整小区或独立院落的,按实测界线补办协议出让手续;界线不清楚的,以建筑物基底确定宗地界址,补办协议出让手续。已办理划拨土地使用证,但以商品房手续办理住宅所有权证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在购房人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时,土地权利类型登记为出让,年限70年,自土地证起始日期起算。登记后,上报不动产所在地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补办协议出让手续。独栋的非住宅项目,可按建筑物基底确定宗地界址,参照房屋用途登记土地用途,直接按划拨土地使用权办理登记。带独立院落的非住宅项目,由不动产所在地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按照项目建设时的政策规定,分不同时间段、不同类型分别采取划拨、协议出让等方式为权利人补办用地手续后,办理相关不动产登记手续。(四)房屋和土地登记用途不一致问题开发企业在出让性质的住宅用地上,经规划部门批准建设了商业网点,购房人已经办理了商业用途房屋所有权证的,在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时,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可先按商业确定土地用途,出让年限40年,年限自住宅用地出让之日起算。登记后,上报不动产所在地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为开发企业补办协议出让手续,追缴土地出让金。尚未办理房屋首次登记的项目,先由开发企业按规定完善商业用途出让手续,缴纳土地出让金后,再办理房屋首次登记。
非住宅项目房地用途不一致的,继续分别按照原房屋、土地用途进行登记,有证据证明原用途登记错误的,应依法办理更正登记。权利人有统一不动产用途需求的,由不动产所在地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依法办理变更用途批准手续,房屋登记用途的地价标准比原土地批准用途的地价标准高的,应补缴土地出让金。
(五)房地范围不一致问题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购房人,在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时,发现房屋超出批准用地范围的,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可先按原宗地界址和宗地信息办理登记手续。登记后,上报不动产所在地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查明超出界址原因,完善相关手续后,按批准内容重新核发不动产权证。(六)项目跨宗地建设问题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住宅及结建的非住宅项目,在购房人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时,发现建筑物跨宗地建设未超出批准用地范围的,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可按建筑物占土地面积较大的宗地办理登记手续。尚未办理房屋首次登记的,经不动产所在地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进行宗地边界调整或宗地合并、分割后,办理不动产登记。宗地合并时,涉及出让剩余年限不一致的,可按照等价值原则重新确定剩余土地出让年限,也可由开发单位补缴一定年限土地出让金后按较长年限登记。非住宅项目先办理宗地合并、分割等手续后,再办理不动产登记。(七)房屋和土地权利人不一致问题因房屋所有权多次转移、土地使用权未同步转移导致房屋、土地权利人主体不一致的,由房屋所有权人单方申请办理房地权利主体一致的不动产登记。涉及非住宅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上报不动产所在地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批准,符合划拨用地目录条件的,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条件的,依法补缴土地出让价款,办理土地协议出让手续。(八)欠缴土地出让价款和相关税费问题房屋已销售且已入住的住宅及结建的非住宅项目,开发企业未按出让合同约定足额缴纳土地出让价款,以及将经济适用房等政策性住房按商品房对外出售但未补缴土地出让价款,或者开发单位欠缴税费的,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在报经不动产所在地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同意后,可按照“证缴分离”原则,在有关部门追缴土地出让价款和税费的同时,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房屋尚未入住的住宅及结建的非住宅项目,开发企业未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价款和相关税费的,以及划拨土地上自建房擅自对外出售,未补缴土地出让价款的,应当依法缴纳所欠价款和税费后,方可办理不动产登记。(九)补办用地手续主体问题住宅及结建的非住宅项目用地手续,由不动产所在地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依法要求开发企业限期补办;拒不配合的,应通过部门协商、列入失信名单或司法程序予以解决。不可将开发企业应承担的
责任及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转嫁到购房人身上。开发企业灭失,有承继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的,由承继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办理;没有承继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的,由不动产所在地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指定的机构或组织代为申请办理。非住宅项目用地手续,由现权利人申请补办。
(十)政策性住房上市交易土地登记问题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经济适用房、房改房、集资建房等政策性住房上市交易时,按照市财政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关于调整房改房和经济适用房上市交易土地出让金征收标准的通知》(鞍财综〔2021〕9号)规定,按税务部门计税价格的1%征收土地出让金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可将土地权利类型登记为出让,年限70年,自该建筑房产档案中体现的最早时间起算,不再履行土地出让报批手续,不再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十一)原房屋登记档案资料不齐全问题调整、完善原登记档案资料不齐全的国有土地房屋办理不动产登记的相关政策。将民营企业到规划部门办理规划验收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调整为“已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由市行政审批局对企业房屋进行规划验收,并出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未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非工业项目,由市自然资源局出具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意见,由市行政审批局在现状核位图上盖章确认;工业项目,由市自然资源局各分局会同各区(管委会)审批局在现状核位图上共同盖章确认。”将各城区相关部门对原房屋产权证出具认证意见调整为:“权利人提供房产证原件,有登记档案或登记台账的,经现场核实,房屋未改、扩建,房屋建筑面积与发证面积基本相符,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按照实测的房屋建筑面积换发不动产权证;如房屋已改扩建的,需补办相关建设审批手续。无登记档案或登记台账的,由权利人出具原房产证真实有效的承诺书,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现场核实后,在官方网站公告15个工作日无异议的,换发不动产权证。对于只能提供原房产证复印件且无登记档案或登记台帐的,还需由权利人在鞍山日报或千山晚报刊发房产证的遗失作废声明。”高新区、经济开发区、汤岗子新城权利下放期间办理的房产证无需再补齐登记要件,参照上述有关意见办理。(十二)商品房小区中地下非人防部分问题对已经通过资金监管方式从原市房产局获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地下非人防部分,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可按照正常商品房手续,先行办理不动产登记。登记后,上报不动产所在地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为开发建设单位办理地下空间协议出让手续,补缴土地出让金。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根据协议出让补充合同约定,将原资金监管账户中的预缴款按照多退少补的原则,直接划转至土地出让金收缴账户后,解除该部分的资金监管。三、有关要求
(一)各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要高度重视历史遗留问题化解,按照属地政府主导、相关部门联动配合原则,建立完善用地手续的工作机制,明确工作部门和工作人员,及时接收、处理不动产登记部门的反馈信息,建立问题台账,明确责任主体、措施和时限,加快推进。
(二)上述指导意见旨在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先登记、后完善、再追责,决不允许违法违规行为借机搭车,不能通过不动产登记将违法问题合法化。
(三)坚持疏堵结合、严控新增。加快实现用地审批、规划许可、土地供应、开发利用、执法监察等全业务链条封闭动态监管,从源头上避免出现新的历史遗留问题。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1年5月12日
——结束——
制定机关公布日期施行日期
文号主题类别效力等级时效性
2016.12.292016.12.01松政发〔2016〕65号
产权管理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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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松原市解决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若干意见松政发〔2016〕65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为妥善解决我市“土地与房屋分别登记”期间的遗留问题,保障产权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顺利开展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经市政府同意,对2014年8月1日(《中共松原市委、松原市政府关于松原市城市棚户区改造实施细则的补充意见》(松发〔2012〕29号,以下简称《补充意见》)实施终止日期)前实际售出或入住的建设项目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按照房地一体、稳定连续、尊重历史、方便群众的原则,依照本意见处理。一、关于缺失开发建设单位问题(一)因开发建设单位缺失或其法人走、死、逃、亡,造成无申请主体的,经工商、税务部门认定后,有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委员会提出不动产首次登记申请;无业主委员会的,由小区业主推荐3名以上代表提出不动产首次登记申请。(二)首次登记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依职权进行权籍调查,由市政府组织市发改委、国土资源局、规划局、住建局、人防办、消防支队、工商局、地税局等相关部门出具不动产首次登记所需登记材料。(三)经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审核通过的登记项目,通过媒体进行公告,公告三十日内没有提出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登记机构可为该项目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
二、关于缺失建设用地手续和欠缴土地出让金问题(一)对建设用地未经批准、未办理首次登记的房地产项目,凡具备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条件或经规划部门认定符合规划要求的,由市国土资源局进行调查处理。符合以划拨方式供地的项目,按照划拨方式补办用地手续;符合以出让方式供地的项目,按照出让方式补办用地手续。补办用地手续涉及的土地出让金暂时无法缴纳的,可扣押开发建设单位能变现为等金额的不动产抵顶出让金;无可扣押不动产的,由市政府牵头,相关部门配合,依法追缴。追缴工作在10个工作日不能办结的,可以启动司法程序。同时经领导小组批准,登记机构可办理房地产项目首次登记。(二)对建设用地未经批准或批准后土地未验收的,已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权利人在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时,只登记房屋信息和宗地空间信息,并在不动产权证书备注栏内标注“经查本宗地无审批信息或审批信息不完整”,土地用途栏空白。相关手续完备后,权利人可申请变更相关登记信息,换发不动产权证书。三、关于缺失规划手续和违反规划方案建设问题(一)对无规划手续的房地产项目,由规划部门依法调查,报领导小组审批。经领导小组批准,登记机构可办理房地产项目首次登记。(二)对超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面积建设或未按规划批准方案建设的,由规划部门依法调查,完善规划手续。10个工作日不能办结的,可启动司法程序。同时经领导小组批准,登记机构可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四、关于缺少建设施工许可证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及规划验收合格证明问题凡缺少房屋建设施工许可证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以及规划验收合格证明的,由市住建部门和市规划部门按照“特事特办”原则,办理建设施工许可证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以及规划验收合格证明等相关手续,10个工作日不能办结的,报领导小组审批。经领导小组批准,登记机构可办理首次登记。五、关于税费未缴清问题对符合其他登记条件但涉及有关税费暂时无法缴纳的,相关部门可扣押缴纳主体能变现为等金额的不动产抵顶税费;无可扣押不动产的,由税务部门继续依法追缴,同时出具办理不动产登记相关手续,10个工作日不能办结的,报领导小组审批。经领导小组批准,登记机构可办理不动产登记。六、关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分摊问题对已登记的国有建设用地已经分摊过的,继续保持不变;没有分摊的不再进行分摊,但要注明其共用宗地面积。七、关于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的续期问题对原以出让方式取得的住宅用地使用权到期申请续期,参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财综字〔1999〕
113号,以下简称《若干规定》)附件中的第二条办理,即“缴纳出让金标准按不低于住房坐落位置的标定地价的10%确定。”
八、关于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问题原出让方式取得的住宅出让到期申请续期,参照《若干规定》附件中的第二条办理,即“缴纳出让金标准按不低于住房座落位置的标定地价的10%确定。”九、关于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用地验收问题(一)“毛地”挂牌阶段本意见适用时间节点为2006年3月—2010年10月。该阶段棚户区项目用地主要是“毛地”挂牌出让。其中一类直接在挂牌出让时就已经享受出让金优惠政策,另一类是在棚户区项目竣工验收时进行出让金清算。对于这一类的棚改项目继续按照原来的政策进行清算土地出让金。即小区内商品住宅土地出让金减免30%,回迁住宅楼土地划拨。(二)先划拨、后协议出让阶段本意见适用时间节点为2012年8月—2014年8月。依据《补充意见》《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执行松发〔2012〕29号文件有关政策操作性问题的批复》(松政函〔2013〕7号)以划拨的方式办理棚户区项目,在项目竣工验收时继续执行回迁楼享受全免政策;非住宅(宾馆酒店、城市综合体等)按基准地价缴纳,商品住宅按基准地价的70%缴纳的棚改优惠政策。十、关于容积率增加补缴土地出让金问题国有建设项目中期调整或验收时,容积率增加需补缴土地出让金的,补缴标准和评估时点按下列原则确定:(一)在《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落实房地产用地调控政策促进土地市场健康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204号,以下简称《通知》)出台之前供地的项目,验收时容积率增加,按照《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严格市城区建设用地管理的通知》(松政发〔2013〕55号,以下简称《严格建设用地管理的通知》)要求补缴土地出让金,即容积率每增加0.1,加收原成交总价的3%。(二)2006年3月—2010年12月以来实施的棚户区改造项目,依据《中共松原市委、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城市棚户区改造实施细则〉的通知》(松发〔2006〕21号),在土地出让合同约定容积率基础上上浮0.2部分免征土地出让金,超过0.2部分按《严格建设用地管理的通知》文件征收土地出让金。(三)在国土资源部《通知》文件之后的供地项目,容积率增加要严格执行《通知》第四条规定,按照批准调整时的土地市场楼面地价核定应补缴的出让金。(四)在《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发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地价评估技术规范(试行)〉的通知》
(国土资源厅发〔2013〕20号,以下简称《评估技术规范》)前容积率调整的,评估期日以规划部门批准调整时间为准;在《评估技术规范》出台后容积率调整的,评估期日以国土资源部门同意调整时间为准。
十一、责任追究(一)不动产登记涉及的部门多,审批流程长,各相关部门要提速高效、主动作为,切实履行工作职责,努力在相关工作启动后,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由于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相互推诿等失职渎职行为,导致权利人无法办理不动产登记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开发建设单位因不配合或者不缴纳欠缴的土地出让金、相关税费等,导致历史遗留问题未有效解决的,相关部门要从严依法追责,涉及犯罪的要及时移交司法机关,同时将其列入黑名单,将所涉及企业及个人与开发建设相关的规划、用地、建设、销(预)售、投融资等手续暂停办理,停止批准其新的建设项目。十二、附则(一)本意见由松原市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二)本意见执行时间为2016年12月1日—2018年5月30日。各县(市)可参照执行。附件:松原市解决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领导小组名单松原市人民政府2016年12月29日
附件松原市解决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领导小组名单为有效解决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切实维护群众权益,市政府决定成立松原市解决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领导小组。组成人员名单如下:组长:高材林市长副组长:韩良副市长成员:张宁市政府副秘书长金立生市国土资源局局长尹德亚市住建局局长孙世军市规划局局长董志市地税局局长郭玉志市国税局局长
于占武市人防办主任巴图市信访局局长鞠洪军市公安局副局长孙天池市消防支队支队长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国土资源局,负责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工作的协调调度。主任:张宁(兼)副主任:金立生(兼)孙彦超市国土资源局调研员康文举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主任
——结束——
为加快处理当前不动产登记中存在的历史遗留问题,切实规范我区不动产登记行为,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按照依法依规、尊重历史、面对现实、为民利民的原则,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现就不动产登记工作中遇到的普遍性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有土地权属来源,没有建设工程符合规划材料以及房屋已经竣工材料的房屋首次登记问题
(一)凡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之前已在城镇国有建设用地上建好房屋的,根据现行规划管理职责,由区城乡规划办公室或镇政府(街道办)相关部门出具意见,作为办理房屋首次登记符合工程规划的依据。
(二)水东地区,凡在2014年10月前已建好的单位建设项目和2015年3月前已建好的个人自建房,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副本代替房屋竣工验收的材料作为首次登记的依据。对于其他各镇在2015年10月13日规划事权下放前,没有房屋竣工材料申请首次登记的,由各镇政府(街道办)相关部门出具意见,作为房屋已经竣工验收的依据。
二、有土地权属来源、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竣工验收合格证,但房屋加层超建问题
超建部分先由区城乡规划办公室出具办理意见,对超建部分进行定性定量,然后根据属地原则,由属地镇政府(街道办)、区城市综合执法局进行处理,再由区自然资源局对符合建设工程许可部分进行登记;超建部分用阴影标示,不予登记。
三、房屋基底超出用地红线的问题(一)自建房基底超土地使用证宗地红线的,分别按以下方式处理:1.有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但房产证基底超出土地使用证宗地红线,且房屋基底面积比土地宗地面积大的,可沿用原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办理各类不动产登记。房屋拆旧建新,新建的房屋不能超出土地宗地红线,否则不予办理不动产登记,由区自然资源局对非法占用土地行为进行查处。2.有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但由于自然资源部门与规划部门的坐标系不统一,导致房屋基底不完全在宗地红线范围内,房屋基底面积与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面积一致,属整体平移的。以“不改变原发证面积”为原则,区城乡规划办公室按现状出具规划意见,对建设用地按现状进行规划调整。然后由区自然资源局对土地界址进行公告,经公告无异议,给予办理更正登记。3.有土地使用证,没有房产证,房屋超出宗地红线的,超出部分在行业规定的误差范围内的,可以给予登记。否则,不予办理不动产登记,并由区自然资源局对非法占用土地行为进行查处。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有合法的开发建设手续(包括土地证书、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许可证、竣工验收合格证),但在开发过程中存在房屋超用地红线的。先由区自然资源局对非法占用土地行为进行立案查处。区规划办公室核实是否超容积率,对不超容积率的,区自然资源局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多占部分土地进行评估,按规定补办出让手续后予以办理不动产登记。若超出批准容积率的,需按规定补交增容费,补签土地出让手续后予以办理不动产登记。
四、房屋实际面积超出房产证登记面积的问题(一)由于图形不规则或原房产证上图形是手工绘制,导致原房产证面积与房屋实际面积不一致的,且没有扩建、改建的,由区自然资源局重新进行权籍调查,按现状给予办理不动产登记。(二)2016年6月29日我区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前,原房产证没有对楼梯屋和顶层凉棚进行登记的,可继续沿用原房产证的进行不动产登记,楼梯屋和凉棚用阴影标示。我区实施不动产登记后,未经批准擅自建楼梯屋和凉棚,当事人持土地权属来源、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竣工验收合格证申请房屋首次登记的,参照本意见第二条执行。(三)阳台改封台问题。凡将开敞阳台改封闭阳台,未改动房间(或客厅)与阳台之间隔墙的,沿用原房产证办
理不动产登记。如改动墙体的,不予登记。(四)如属房改房、集资房等保障性住房实际面积超出
房产证登记面积的,可继续沿用原房产证的图形和面积进行不动产登记。
(五)自建房建夹层问题。原房产证没登记夹层部分,但如建设工程许可证包含该部分的,予以更正登记;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包含该部分的,则按本意见第二条处理后办理不动产登记。
五、房改房、集资房等保障性住房办理转移登记有关问题
先由小区所属单位出具土地来源证明及同意申请人自行交易的意见,然后按规定办理转移登记。如该单位已破产或注销的,则由其(原)上级管理部门出具意见。如没有上级主管部门,属区属国有企业的,由茂名市电白区国有企业改革和遗留问题处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意见;属省、市级国有企业的,由省、市国资部门出具意见,属事业单位和集体企业的,由其原上级主管部门出具意见。办理登记时,以幢基底落图、落宗,直接将土地登记在申请人名下。
六、有房产证,没有土地权属来源问题(一)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已建成房屋且已领取房产证书的自建房,申请人提供土地权属来源依据(如协议、政府颁发的土地房屋所有权
证或契约等有效依据),区自然资源局根据土地权属来源依相关政策、法律法规确定土地所有权性质,经公告无异议的,按房屋幢基底面积办理不动产登记。
(二)如属完成开发建设住宅小区的,原则按划拨土地办理。可先由开发企业或建设单位提供土地来源证明,然后由区自然资源局对住宅小区界址进行公告,经公告无异议的,给予办理登记。房屋交易时,需按房屋交易价的3%补交土地出让金。
(三)如属协助人民法院执行过户的房屋,有房产证,没有权属来源的。可根据《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的精神,先由区城乡规划办公室出具意见明确土地用途,权利人补办出让手续,然后按幢基底落图、落宗,给予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
七、土地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权利人不一致的登记问题(一)如属房屋多次转移,而土地未同步办转移手续的,按《茂名市人民政府关于不动产统一登记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茂府规【2018】7号)办理。(二)房屋未转移,土地证和房产证的权利人为亲属关系的。需将土地和房屋互相转移,缴交相关税费,办理产权共有的房地一体登记后,才能办理其他类型不动产登记。(三)利用个人土地进行开发,建成后将房屋分割转移,
为稳妥解决市区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中遇到的土地历史遗留问题,维护群众利益,化解社会矛盾,推动市区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顺利开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方案。
一、基本原则(一)尊重历史,实事求是。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开展以来出现的系列问题,是分散登记制度造成的,不动产登记工作应当尊重历史。要将登记发证与处理历史遗留问题分开,充分结合取得土地使用权时的政策或标准,只要权利人拥有合法的权属来源,都应及时办理不动产登记。(二)便民利民,优化程序。以“减少审批环节、缩短审批时限、优化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率”为原则,在严格审核权利人登记材料的基础上,在不违背法定流程、不减少法定环节的前提下,压缩、合并内部流转程序,提高行政效能。(三)依法依规,维护稳定。要先易后难,成熟一批解决一批;要突出重点性普遍性问题,分类制订解决方案;要坚持公平公正,全力化解登记难题,维护社会稳定。没有法律依据的,不得违法进行不动产登记。二、处理办法(一)范围界定。本方案解决的土地历史遗留问题是指:2016年10月之前,不动产分散登记期间国有建设用地上建设的,已经办
理了房屋产权证或虽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但规划、建设手续齐全,不动产统一登记后办理不动产登记时土地手续不完善的房屋(不包括小产权房以及权属来源不合法或有争议的房屋)。具体有以下8类房屋:
1.已购公有住房。2.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含棚户区改造房),符合上市交易条件的。3.市区各单位的集资建房。4.使用划拨土地的居民自建住房。5.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或虽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但规划、建设手续齐全,没有土地供应文件的居住用房。6.在出让工业用地开发建设的居住用房。7.使用划拨土地的经营性用房。8.土地使用年限已满的经营用房。(二)处理依据及办法。根据《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参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补交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的若干规定》(财综字〔1999〕113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中有关土地问题的通知》(国土资用发〔1999〕31号)、《***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关于不动产登记工作中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宁国土资发〔2017〕342号)、《***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不动产登记工作中有关问题指导意见的通知》(宁国土资发〔2016〕542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对市区不动产登记中土地历史遗留
问题进行分类处理。1.分摊面积。住宅小区的土地全部分摊到户,即按该小区土地面
积除以小区总建筑面积,乘以每户建筑面积,分摊确定每户出让面积。居民自建住房是单独院落的,以独有面积计算。
2.出让年限。住宅、商业用地出让起始时间按照该小区建设时间计算,或按照政府出让土地的批复时间计算,统一按照住宅70年、商业40年出让。
3.交纳土地出让金计算标准。(1)已购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含棚户区改造房)、集资建房使用划拨土地的,按照202**年市区标定地价的15%乘以年期修正系数计算补交土地出让金(修正后补交土地出让金低于标定地价10%的,按10%计算),由现使用人补交土地出让金后,按出让方式和住宅用地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2)居民自建住房使用划拨土地的,按照202**年市区标定地价的50%乘以年期修正系数计算补交土地出让金(修正后补交土地出让金低于标定地价40%的,按40%计算),由现使用人补交土地出让金后,按出让方式和住宅用地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3)规划、建设手续齐全,但没有土地供应手续的,由市自然资源局提请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划拨用地后,按照202**年市区标定地价的50%乘以年期修正系数计算补交土地出让金(修正后补交土地出让金低于标定地价40%的,按40%计算),由现使用人补交土地出让金,按出让方式和住宅用地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
(4)在出让的工业用地上建设的商品住房,已经办理了房屋产权证的,由市自然资源局提请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变更土地用途后,由现使用权人按照评估价款补交土地出让金后,按出让方式和住宅用地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
(5)经营性用房使用划拨土地的或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已满的,由市自然资源局审核,符合城乡建设规划可以继续出让的,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评估,在现使用权人全额缴纳土地出让金后、签订土地出让协议,按出让方式和商业用地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
三、办理程序1.房屋所有人持权属来源证明材料(原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或者原房屋建设单位开具的房产建设情况说明),到市自然资源局核算补交出让金金额,开具土地出让金缴款单。2.房屋所有人持缴款单在补交出让金金额,开具土地出让金缴款单,缴纳土地出让金。出让金发票应注明缴款人、交款时间、面积等。3.***市自然资源和不动产确权登记事务中心依据缴纳出让金发票办理不动产登记。办理时,应注意宗地范围内土地为共用的,应在备注中注明出让面积。四、几点要求(一)加强组织领导。不动产登记涉及群众的切身利益,影响社会稳定,各部门要充分认识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积极推动各类问题快速、有效化解。成立不动产登记遗留问题处理领导小组,由分管副市长任组长,市政府副秘书长、自然资源局局长为副
组长,市财政局、审计局、自然资源局、住建局等相关部门为成员单位,共同研究解决市区不动产登记遗留问题。
(二)明确各部门职责。市自然资源、住建、财政、审计等部门是化解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执行主体,要按照各自职责处理好不动产登记中涉及的问题。市财政局负责补交土地出让金的收缴工作。市住建局负责对缺少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项目组织并联验收备案工作。市自然资源局负责对土地、规划手续审核完善,补交土地出让金标准的核算工作。审计局负责对相关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整改意见。
关于解决当前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
若干问题的操作规范
为进一步规范登记行为,提高登记质量和效率,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针对当前不动产统一登记中存在的若干问题,结合我省实际,在依法登记的前提下,按照“以民为本、尊重历史、因地制宜、实事求是、能办则办、先行登记并行完善”的原则,提出如下操作规范。
一、关于原房屋已登记土地未登记的不动产统一登记问题
不动产统一登记前,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已登记而开发建设单位未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个人住宅,购房人凭原先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按照“先行登记、并行完善”的原则予以受理,并分以下情形办理。
对土地权属来源合法,因原开发建设单位未及时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依据新的不动产统一登记规定,按程序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或不动产登记证明,不再办理土地使用权首次登记。
对房屋建设单位在国有建设用地开发中,存手续不全、擅自改变用途、未按要求缴纳相关税费等情形而未办理国有
土地使用权登记,现购房人凭已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申请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按“便民利民、稳定连续”的原则受理。登记时,应将上述情况书面如实告知相关当事人,在不动产登记簿证上对房屋、土地的信息分别记载,在不动产登记薄和不动产权证书附记栏注记“该不动产未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应按规定及时补办相关手续”。同时,建议当地政府或相关部门依法对该房屋开发建设单位进行处理,并限期补办相关手续。
如原开发建设单位已注销、吊销或下落不明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在本地主流媒体上公告六十日,期满无异议,不动产登记经办机构将公告留存并归档。
对购房人凭房屋所有权证书申请办理不动产抵押权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予受理。在办理不动产抵押权登记时,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相关当事人。同时,要在不动产登记簿证上对房屋、土地信息分别记载,在不动产登记薄及不动产登记证明附记栏内均注记“抵押权人知悉抵押的房屋未按规定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自愿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和责任。”
二、关于土地已登记房屋未登记的不动产统一登记问题对2021年12月31日前竣工并投入使用,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但未进行房屋登记的各类住房,各级不动产登
记机构可依据《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快解决国有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遗留问题的意见〉》(晋建房字[2021]215号)文件规定,遵循“尊重历史、厘清原因,简化程序、便民利民”的原则,分类办理不动产统一登记。
对土地已登记、购房人所购商品房已竣工,由于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已注销或被吊销的,不能配合购房人办理房屋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除执行《关于加快解决国有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遗留问题的意见》有关规定外,还应在当地主流媒体上公告六十日。对公告期满无异议、无限制措施记载、无其他人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记录及所有权登记记载的,无论开发建设单位是否已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购房人均可申请办理个人的房屋所有权登记。
三、关于原房地登记信息不一致的不动产统一登记问题(一)房地坐落不一致
对原房屋、土地登记发证机构不属于同一行政区域的,原则上由原房屋登记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原办理土地登记的机构应将土地登记档案资料移交给相应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特殊情况也可由上级不动产登记机构指定办理。
房屋、土地坐落在同一行政区域,房、地两证记载的坐落不一致的,以地名文件为准,对于无地名证明文件的,按照房屋所有权证的坐落记载。
(二)房地权利人不一致
对已分别办理土地房屋登记手续,房屋发生转让并由买卖双方当事人按规定申请办理了转移登记,但未及时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造成房地权利人不一致,现房屋权利人申请房地一体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核实有关情况,尊重房屋交易事实,按有关规定将两证收回,由双方当事人签署知悉该情况的具结书后,予以登记。如因原权利人下落不明等原因确实无法提供原土地使用证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公告原土地证作废,再办理房地统一登记手续。
(三)房地用途不一致
不动产统一登记前,房屋和土地均已登记但用途不一致的,原记载的土地与房屋用途可保持不变,但应在不动产登记簿及不动产权证书中分别记载用途改变有关情况。有证据证明原用途登记错误的,应依法办理更正登记。
不动产统一登记后,土地批准用途与实际用途不一致,或房屋实际用途与规划用途不一致的,土地用途依据用地批准文件或土地权属来源材料,按照《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21)二级类填写,其中商服用地可按一级类
填写。房屋用途按照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文件填写,规划用途不详的,依据土地用途填写或由规划部门确认后填写。
(四)房地范围不一致对建筑物超出原宗地界址或跨宗建设,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购房人现申请办理不动产转移、抵押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受理,按实际用地范围确定用地界址,并在不动产登记簿证上如实记载相关情况。同时通知相关部门要查明超出界址原因,存在违法用地行为的,依法处理。房屋未登记的,应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宗地调整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四、关于因民间借贷申请不动产抵押登记问题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因民间借贷申请不动产抵押权登记的,按有关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应予受理,依法登记。五、关于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未经批准不得单独抵押,但权利人以依法取得的建(构)筑物进行抵押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与建(构)筑物一并抵押。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不动产抵押权登记时,应在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权证书及不动产登记证明附记栏内注记:“该不动产的土地使用权为划拨土地使用权,依法拍卖该房地产,或通过其他方式依法实现抵押权时,应首先补缴土地出让金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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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加快解决我县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切实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印发关于解决商品房购房者产权登记权益遗留问题实施方案的通知》(XX政办发﹝XX﹞137号)和《关于加快解决房屋产权登记历史遗留问题操作办法的通知》(XX政办发﹝XX﹞139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县不动产登记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工作原则按照“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的原则,先易后难,一事一议,逐题会商,分类实施。在满足用地不触犯“红线”、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质量检测合格、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四项基本要求的前提下,要“先办证,后完善,再追责”。造成问题的开发企业的主体责任要追究,不可推脱。在解决历史遗留问题时,相互之间要并行处理,彼此不相互制约,要具有创造性、突破性和可操作性。二、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解决XX行政区域内,已入住但无法按期办理不动产登记的历史遗留问题。三、组织机构及职责分工(一)组织机构
成立XX解决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遗留问题处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县国土资源局,负责协调各成员单位做好解决遗留问题的日常工作。
(二)职责分工1、县国土资源局:承担领导小组日常协调工作。负责对登记工作中发现的历史遗留问题进行汇总,提出拟办意见。跟踪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工作进展情况并向领导小组报告,提出召开领导小组会议建议,传达县政府相关工作部署。负责审核历史遗留问题中涉及的土地手续,提出处理意见。依据领导小组决定办理不动产登记。2、XX办事处:对本区域内的历史遗留问题进行审查确认,负责本区域内信访稳定工作。3、县规划局:负责审核历史遗留问题中涉及的规划手续,提出处理意见。4、县城建局:负责督促开发企业或已建成商品房所在乡镇政府(办事处)办理工程质量验收备案手续。5、县综合执法局:负责对开发建设单位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6、县消防大队:负责对历史遗留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办理的消防安全检测结果进行确认,提出处理意见。7、民政局:负责对历史遗留问题涉及本单位职能的有关事项提出处理意见。8、县国税局、地税局:负责对历史遗留问题欠税情况进行核实并追缴,为购房者办理相关完税手续。
9、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依据工商登记档案核实历史遗留项目建设单位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股东及分支机构负责人等企业基本信息,并对其营业执照提出处理意见。
10、县财政局:负责对领导小组确定的需要由县政府承担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工作中发生的费用进行落实解决,及收取土地出让金事宜。
11、县公安局:负责对历史遗留项目建设及销售过程中存在的合同诈骗、逃税及职务犯罪等行为进行立案侦查,协助各成员单位寻找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负责人。
12、县人民法院:负责历史遗留项目的立案和审理,违法犯罪问题的查处及有关资产查封和处置等工作。
13、县信访局:负责协助做好历史遗留问题上访群众的信访稳定工作。
14、县政府法制办:负责历史遗留问题涉及政策法规方面的疑难问题咨询,提供法律援助。
15、县人防办:负责人防工程验收相关工作。16、县国资局:负责国有资产转让监查、审批等事宜。四、工作程序(一)归集汇总历史遗留问题XX办事处负责对本区域内有历史遗留问题的项目进行情况归集并核实相关资料,包括条件确认、要件确认、现场勘查、与开发企业
核对购房人名单;督促开发建设单位办理质量鉴定和消防检测手续;本着先易后难的原则,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
领导小组办公室对阜昌、大宁街道办事处提报的有历史遗留问题的项目及相关材料进行汇总并报送领导小组。
(二)领导小组研究决策领导小组组织各成员单位召开联席会议,对历史遗留问题逐一进行研究和决策,形成处理历史遗留问题会议纪要。(三)启动办证、完善及追责工作县国土资源局按照领导小组决策意见,为有历史遗留问题项目的权利人启动办证程序;各成员单位依据各自的职责分工,督促并协助开发企业对历史遗留问题进行限时解决,并追究造成问题的开发企业的主体责任。五、工作要求(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要把解决权利人无法办证问题列入重要工作日程,由单位主要领导作为第一负责人,由一名分管领导和相关业务部门专门办理。(二)各司其职,紧密配合。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要按照此项工作的职责分工开展工作,加强沟通、密切配合。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建立协调、顺畅、务实的工作机制,确保各项工作高效透明。(三)加强督导检查和问责。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要严格执行领导小组做出的各项决策,加强工作统筹,强化督导检查,对工作中成
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对推诿扯皮、玩忽职守的单位及个人要进行追责。
法
摘要:不动产作为城乡居民、企事业单位的一项重要资产,日益受到社会各方的关注。不动产因登记而产生法律效力。经登记后的不动产可以用于抵押融资、办理营业执照等各项重要用途,部分地区将不动产作为学区房直接与子女的教育挂钩,其登记状况确实牵动着群众的心。目前,各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正努力提高登记的工作效率,力争为所在城市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然而,因各种历史原因,部分不动产未能进行登记,在不动产权证所起的作用越来越重要的今天,广大的不动产权利人对取得因历史遗留问题而未登记建筑的不动产权证的愿望越来越强烈。国家与地方各级政府均十分重视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自然资源部2021年1号文即为《自然资源部关于加快解决不动产登记若干历史遗留问题的通知》,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已成为社会普遍关注的焦点与热点。
关键词: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分类;解决方法
1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内容和特点
1.1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内容
不动产登记资料包括:不动产登记簿等不动产登记结果;不动产登记的原始文件,包括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不动产产权来源、登记理由等。房地产产权登记查询结果等文件,以及房地产登记机构的审查文件。
1.2不动产登记资料的特点
不动产登记资料来源于不动产登记文书。不动产登记是不动产登记机关依法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不动产权利归属等法律事项的行为。不动产登记是不动产登记文书的原始登记。它具有社会实践性、历史性、确定性和原始记录性的本质特征。这是一个特殊的文件。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动产登记资料
由不动产登记机关管理。不动产登记机关应当建立不动产登记资料管理制度和信息安全保密制度。建设符合《不动产登记数据安全保护标准》的不动产登记数据存储场所。不动产登记文件属于备案范围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备案管理。
2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分类
2.1缺少建设资料问题
1.缺少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一些企事业单位、大专院校、部队与老旧住宅小区,特别是一些个人自建的住房,由于建设年代久远,权利人办理权证的意识薄弱,未办理原建设用地批准或难以查找相关文件。2.缺少规划许可资料,包括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书。许多历史遗留项目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虽办理过规划许可却未作规划核实。3.缺少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许多历史遗留问题项目,竣工备案资料缺失或未进行竣工备案。
2.2房改申请主体不清问题
不动产登记需权利人提交申请表,但部分权利人居住的房屋是单位分配的租赁房,在单位房改时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及时参加房改,现申请登记时主体不清。房改房是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特殊产物。房改对象特定,仅为售房单位职工与家庭,且每个单身职工与家庭只能享受一次。在房产价值快速增长的今天,每个家庭均不会放弃这个机会。有一些权利人因自身或单位的原因未能及时办理房改手续,由于原单位或改制,或重组,或注销,再欲参加房改进行不动产登记就会发现找不到原权利主体。
2.3房地原分别登记信息不一致问题
在不动产统一登记前,一般会在房产局办理房产证,在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证。不动产房地分开办理权证,产生较多的房产与土地信息不一致的问题,主要矛盾包括建筑物房地登记用途不一致、宗地地形不一致等,从而导致权利人换证时出现问题。
3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解决方法
3.1推进协同治理,部门联动求高效
不动产登记的历史遗留问题不仅仅是登记本身的商业问题,它涉及到自然资源、住宅建设、税收、法院、金融等多个部门和环节。在多部门问题上,它只依赖于促进不动产登记机构,其能力和能力非常有限。严格履行地方政府的主要职责,坚持“谁负责审批”,把解决房地产登记遗留问题的责任交给地方政府和部门在市、县统一领导下,明确有关部门的具体职责,密切配合,协调配合,集体研究,共同推进。针对相关部门内部存在的问题,推动建立内部交接机制和协调相关活动的协商机制,设立专项窗口(专项岗位),对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实行“一进一出”,解决计划审批等系统初始审批环节“瓶颈”导致的发证问题。土地供应和竣工验收。据初步统计,全省79个市、县(市、区)建立了内部协商沟通机制,55个市、县(市、区)建立了外部联合管理机制。
3.2缺少建设资料问题的解决方法
对于缺少土地批准资料问题,如果权利人已领取了房产证,可以将其作为土地登记的权源资料,证明该权利人已取得其房产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对于既无房产证又无土地证的权利人,若其建筑在城镇初始地籍调查时间(如南京市城镇初始地籍调查自1993年开始)之前建设,可参照城镇初始地籍调查的做法,由居委会出具证明,经地籍调查并公示无异议后登记。
3.3聚焦政策研判,因地制宜分类化解
坚持以问题为导向,以应急为主,研究制定支持政策,分步、分批发布有效的政策措施,形成处置政策体系。建立各地不动产登记疑难问题的定期讨论机制,探讨各地普遍存在的历史问题,选取典型案例,进行整理和打印,提供参考。结合当地实际,本着国家和省有关文件精神,先后出台了操作性政策文件,实行区域性政策、个案性政策和分类处理。
3.4权利主体不清问题的解决方法
权利主体不清问题主要表现在房改房这方面。一般房改房的产权属于单位,应由职工所在单位申请办理房改联系单,经房改办审批后,直接办理房改房过户
转移登记。若权利人原所在单位发生改制,则需查询改制企业的资产处置清册,查询标的房产是否纳入改制资产。若是由改制后的单位负责房改事宜,则可由原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单位的重组与注销也可参照办理。
3.5探索长效机制,严格控制增量
根据减少库存和防止库存增加的要求,需要建立长期的监管体系,避免历史遗留问题的同时解决和产生。深化房地产单位代码应用,优化业务协调和流程再造,探索土地使用审批、规划许可、土地供应、开发利用等环节,执法监管等“房地产单位代码”相关环节,将对整个业务链进行动态封闭监管,并确保不动产登记要素齐全,衢州市创新商品房登记“上码”,通过“房地产代码”纵向衔接预售、预售、竣工、交付各阶段,横向衔接签约、贷款,水、电交接、户交接等,做到“以书信方式送达房屋”和“以书信方式送达(以上)户”。
3.6房地原分别登记信息不一致问题的解决方法
原房产证与土地证均为政府部门颁发,均具有公信力。最常见的是不一致是两者登记的用途不同,如房产用途为商业,土地用途为住宅,换发不动产证时矛盾显现。为此,部分城市(如南京市)的自然资源部门出台了相关的规定,换证时只对原证的用途进行转载,保留原有的矛盾,待权利人提供原登记有误的材料后再行变更。这样既满足了权利人的换证需求,也提高了登记工作效率。如果权利人需统一两证用途,则以规划核准图的标注用途为准。
4结论
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解决十分重要,事关百姓民生福祉,事关企事业单位的发展。如果当前问题不能解决,则权利人在日常的不动产处置过程中又会产生新的问题,包袱会越来越重。只有将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进行分类,加以分步处理,才能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提升不动产登记服务水平。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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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蒋慧.论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与赔偿责任[D].南京大学,2020.[3]郭舒涵.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之构成要件[D].华东政法大学,2020.[4]张仁颖,刘晓英.房地一体不动产登记视角下宅基地流转问题研究[J].国土与自然资源研究,2020(01):75-78.
为进一步规登记行为,提高登记质量和效率,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针对当前不动产统一登记中存在的若干问题,结合我省实际,在依法登记的前提下,按照“以民为本、尊重历史、因地制宜、实事、能办则办、先行登记并行完善”的原则,提出如下操作规。一、关于原房屋已登记土地未登记的不动产统一登记问题
不动产统一登记前,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已登记而开发建设单位未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个人住宅,购房人凭原先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按照“先行登记、并行完善”的原则予以受理,并分以下情形办理。
对土地权属来源合法,因原开发建设单位未及时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依据新的不动产统一登记规定,按程序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或不动产登记证明,不再办理土地使用权首次登记。
对房屋建设单位在国有建设用地开发中,存手续不全、擅自改变用途、未按要求缴纳相关税费等情形而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现购房人凭已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申请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按“便民利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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稳定连续”的原则受理。登记时,应将上述情况书面如实告知相关当事人,在不动产登记簿证上对房屋、土地的信息分别记载,在不动产登记薄和不动产权证书附记栏注记“该不动产未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应按规定及时补办相关手续”。同时,建议当地政府或相关部门依法对该房屋开发建设单位进行处理,并限期补办相关手续。
如原开发建设单位已注销、吊销或下落不明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在本地主流媒体上公告六十日,期满无异议,不动产登记经办机构将公告留存并归档。
对购房人凭房屋所有权证书申请办理不动产抵押权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予受理。在办理不动产抵押权登记时,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相关当事人。同时,要在不动产登记簿证上对房屋、土地信息分别记载,在不动产登记薄及不动产登记证明附记栏均注记“抵押权人知悉抵押的房屋未按规定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自愿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和责任。”
二、关于土地已登记房屋未登记的不动产统一登记问题对2014年12月31日前竣工并投入使用,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但未进行房屋登记的各类住房,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依据《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快解决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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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遗留问题的意见〉》(晋建房字[2015]215号)文件规定,遵循“尊重历史、厘清原因,简化程序、便民利民”的原则,分类办理不动产统一登记。
对土地已登记、购房人所购商品房已竣工,由于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已注销或被吊销的,不能配合购房人办理房屋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除执行《关于加快解决国有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遗留问题的意见》有关规定外,还应在当地主流媒体上公告六十日。对公告期满无异议、无限制措施记载、无其他人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记录及所有权登记记载的,无论开发建设单位是否已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购房人均可申请办理个人的房屋所有权登记。
三、关于原房地登记信息不一致的不动产统一登记问题(一)房地坐落不一致对原房屋、土地登记发证机构不属于同一行政区域的,原则上由原房屋登记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原办理土地登记的机构应将土地登记档案资料移交给相应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特殊情况也可由上级不动产登记机构指定办理。房屋、土地坐落在同一行政区域,房、地两证记载的坐落不一致的,以地名文件为准,对于无地名证明文件的,按照房屋所有权证的坐落记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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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房地权利人不一致对已分别办理土地房屋登记手续,房屋发生转让并由买卖双方当事人按规定申请办理了转移登记,但未及时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造成房地权利人不一致,现房屋权利人申请房地一体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核实有关情况,尊重房屋交易事实,按有关规定将两证收回,由双方当事人签署知悉该情况的具结书后,予以登记。如因原权利人下落不明等原因确实无法提供原土地使用证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公告原土地证作废,再办理房地统一登记手续。(三)房地用途不一致不动产统一登记前,房屋和土地均已登记但用途不一致的,原记载的土地与房屋用途可保持不变,但应在不动产登记簿及不动产权证书中分别记载用途改变有关情况。有证据证明原用途登记错误的,应依法办理更正登记。不动产统一登记后,土地批准用途与实际用途不一致,或房屋实际用途与规划用途不一致的,土地用途依据用地批准文件或土地权属来源材料,按照《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07)二级类填写,其中商服用地可按一级类填写。房屋用途按照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文件填写,规划用途不详的,依据土地用途填写或由规划部门确认后填写。(四)房地围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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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建筑物超出原宗地界址或跨宗建设,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购房人现申请办理不动产转移、抵押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受理,按实际用地围确定用地界址,并在不动产登记簿证上如实记载相关情况。同时通知相关部门要查明超出界址原因,存在用地行为的,依法处理。房屋未登记的,应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宗地调整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四、关于因民间借贷申请不动产抵押登记问题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因民间借贷申请不动产抵押权登记的,按有关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应予受理,依法登记。五、关于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未经批准不得单独抵押,但权利人以依法取得的建(构)筑物进行抵押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与建(构)筑物一并抵押。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不动产抵押权登记时,应在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权证书及不动产登记证明附记栏注记:“该不动产的土地使用权为划拨土地使用权,依法拍卖该房地产,或通过其他方式依法实现抵押权时,应首先补缴土地出让金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六、关于已抵押土地上的建筑物登记问题对原国有建设用地已设立抵押权,申请继续设立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在当事人
法
摘要:不动产登记服务是政府服务的重要方面,也是提升营商环境的重要领域。因各种历史原因未能完成登记的不动产日益成为亟待解决的社会问题。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已成为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国家与地方各级政府对此十分重视,发布了许多相关文件,部分城市还成立了专门的工作机构。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多种多样、复杂无序,笔者通过对日常工作经验的总结,梳理其共性,将其分类,探讨解决方法,希望为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解决提供一些借鉴与思路。本文就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分类及解决方法展开探讨。
关键词: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策略
引言
随着互联网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行政机构信息传播方式也发生了转变,尤其在网站、微信公众号平台出现以后,不动产登记部门将政务新媒体平台运用于政务服务。
1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分类
1.1缺少建设资料问题
1.缺少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一些企事业单位、大专院校、部队与老旧住宅小区,特别是一些个人自建的住房,由于建设年代久远,权利人办理权证的意识薄弱,未办理原建设用地批准或难以查找相关文件。(2)缺少规划许可资料,包括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书。许多历史遗留项目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虽办理过规划许可却未作规划核实。(3)缺少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许多历史遗留问题项目,竣工备案资料缺失或未进行竣工备案。
1.2房改申请主体不清问题
房地产登记需要权利人提交申请表,但部分权利人居住在单位指定的出租房屋内。住房制度改革是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特殊产物。住房改革目标明确,只适用于出售住房单位的工作人员和家庭,而每个单身工作人员和家庭只能享受一次。在今天快速增长的房地产价格中,没有一个家庭会放弃这个机会。还有一些权利人由于自己的原因或单位不能及时办理住房改革手续,由于原单位或改制,或重组,或注销,然后参与房地产改革登记,就会发现原来的权利找不到主体。
1.3房地原分别登记信息不一致问题
在不动产统一登记前,一般会在房产局办理房产证,在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证。不动产房地分开办理权证,产生较多的房产与土地信息不一致的问题,主要矛盾包括建筑物房地登记用途不一致、宗地地形不一致等,从而导致权利人换证时出现问题。
2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解决方法
2.1创新服务理念
以群众需求为中心,改进政务新媒体的表达方式,提升用户粘度;加强协商交流互动,完善公众参与渠道;提升政务微信服务能力和突发事件的应对能力,建立具有责任的、回应民众关切的新媒体平台;实现资源共享,推动“互联网+”服务,推动政务新媒体走向精准服务和传播。(1)打造“网上办事大厅”。持续深化“互联网+”在不动产登记工作中的应用,基于微信公众号、网站、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服务系统和政务服务APP等,建成“网上服务大厅”。将进度查询、信息查询、网上预约、线上办理等功能纳入网上办证大厅,提供24小时“不打烊”服务,实现高频业务线上办理。实现让“数据多跑路”升级为让“数据跑直道、跑快路”,从“少跑腿”升级为“不跑腿”,“互联网+不动产登记”按下了便民惠企、改革创新的“快捷键”和“加速键”。(2)打造群众诉求的桥梁。在政务平台设置“互动交流”或“建议反馈”模块,群众可以畅所欲言,表达对不动产登记服务的意见建议,同时涉及节假日工作时间调整,也及时在该模块里发布。具体可分成4个功能:“改进建议”,群众对不动产登记服务的任
何意见建议都可以在该功能中反馈;“通知公告”“工作动态”和“不动产资讯”,发布各类不动产登记工作通告、工作动态和相关新闻资讯。政务新媒体作为群众与办事部门沟通的一个重要平台,而不动产登记涉及到民生的各方面,通过政务新媒体进行咨询的群众将越来越多。由于不动产登记的业务类型繁杂,为了确保政务平台的留言消息都能得到及时、有效及专业回复,须由专人负责查看各渠道的留言和消息,在24小时以内予以回复。按照留言事项的不同,如业务类咨询或投诉建议类留言,与相关部门做好对接,切实打造好群众咨询建议、交流互动的平台,提高不动产登记机构的政务服务水平。
2.2缺少建设资料问题的解决方法
对于缺少土地批准资料问题,如果权利人已领取了房产证,可以将其作为土地登记的权源资料,证明该权利人已取得其房产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对于既无房产证又无土地证的权利人,若其建筑在城镇初始地籍调查时间(如南京市城镇初始地籍调查自1993年开始)之前建设,可参照城镇初始地籍调查的做法,由居委会出具证明,经地籍调查并公示无异议后登记。对于缺少规划资料问题,建议以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时间为节点,在此时间节点之前的,按法不究既往的原则,房屋按现状测绘、规划按现状进行确认,作为房屋符合规划的材料;在此时间节点之后的,需补办相应的规划手续。对于缺少竣工备案资料的问题,可以使用建设时单位组织的验收资料或房屋符合安全要求的安全鉴定报告予以代替,主要目的是证明需登记的不动产是安全的。
2.3扫描实物申请材料由平台系统自动匹配共享结果
技术手段上,共享平台是否可以增加扫描或拍照功能,通过扫描或拍照上传的实物申请材料,由共享平台自动发起匹配共享结果,为不动产登记提供便捷化服务。
2.4房地原分别登记信息不一致问题的解决方法
原房产证与土地证均为政府部门颁发,均具有公信力。最常见的是不一致是两者登记的用途不同,如房产用途为商业,土地用途为住宅,换发不动产证时矛盾显现。为此,部分城市(如南京市)的自然资源部门出台了相关的规定,换证
时只对原证的用途进行转载,保留原有的矛盾,待权利人提供原登记有误的材料后再行变更。这样既满足了权利人的换证需求,也提高了登记工作效率。如果权利人需统一两证用途,则以规划核准图的标注用途为准。
结语
近年来,《民法典》《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相继出台,对不动产登记提出了更多更细的要求,其中的创新规定也需要在地方立法层面得到响应与细化。只有将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进行分类,加以分步处理,才能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提升不动产登记服务水平。
参考文献
[1]陈志毅.不动产信息资源共享模式探讨[J].住宅与房地产,2019(36):8.
[2]汪洋,唐华.让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成为“历史”[J].现代测绘,2020,43(1):51-54.
[3]徐晗.政务新媒体视角下的不动产登记服务新模式[D].镇江:江苏科技大学,2020.
作者简介:姓名:谭彬性别:男籍贯:浦北县出生年:1982
民族:汉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海口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9.03.21•【字号】海府[2019]32号•【施行日期】2019.03.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改革与发展
正文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解决房屋不动产权证办理历史遗留问题的若干意见
为妥善解决我市历史遗留的房屋不动产权证办理有关问题,维护社会稳定,促进房地产业持续健康发展,本着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的原则,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意见。
一、2009年12月31日前,经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批准,在本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建设并实际交付或实际使用,但因项目建设中存在问题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或不动产权首次登记的房屋,适用本意见。
二、适用本意见的房屋,建设单位存在的,由建设单位申请解决房屋不动产权证办理历史遗留问题;如建设单位主体已不存在或因其他原因不进行申请的,可由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单位组织业主申请。
建设单位存在改制、合并、分立等情形的,由原建设单位权利义务的承接单位申请;没有承接单位的,可由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单位组织业主申请。
三、申请解决房屋不动产权证办理历史遗留问题的流程如下:(一)受理。申请人向海口市解决办理房产证历史遗留问题办公室(以下简称
市遗留办)提出申请。1.由开发建设单位(或其承接单位)、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单位组织业主申
请的,提交如下材料。(1)申请书。(2)建设单位的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建设单位权利义务的承接单
位申请的,除提交承接单位的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外,还需提交建设单位不存在、承接单位承接申报事项权利义务的有关材料。
(3)由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单位组织业主申请的,需提交小区业主共同决定办理或项目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办理的有关材料。
(4)建设单位或承接单位的企业机读档案、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或者经小区业主委员会授权或业主共同决定的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5)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不动产权证)或有关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文件。
(6)规划及建设管理部门有关证件或批准文件。(7)所属区公安分局出具的房屋坐落地址(含街道、门牌号)有关材料。(8)该项目实际交付或实际使用的相关材料。(9)其他必要的相关材料。2.由权利人个人申请(私宅)的,提供如下材料:(1)申请书。(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3)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不动产权证)或有关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文件。(4)规划及建设管理部门有关证件或批准文件。
(5)所属区公安分局出具的房屋坐落地址(含街道、门牌号)有关材料。(6)该项目实际交付或实际使用的相关材料。(7)其他相关必要的材料。3.权利人个人申请单套房屋产权登记的,该房屋所在建筑或小区部分房屋已适用海南省处置积压商品房地产相关规定办理房屋登记的,申请人提供如下材料:(1)申请书。(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3)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仲裁书。(4)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不动产权证)或有关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文件。(5)规划及建设管理部门有关证件或批准文件。(6)完税发票。(7)其他相关必要的材料。(二)审核。市遗留办受理后对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对影响房屋不动产权首次登记的遗留问题进行调查,分别向市国土、规划、住建、人防、环保、水务、消防、园林、气象等部门发出征询意见函。相关职能部门应及时就申报项目建设手续办理的情况、存在的问题、处理意见等情况反馈市遗留办。整栋建筑或整个小区内的部分房屋已适用海南省处置积压商品房地产的相关规定办理房屋不动产权登记的按以下方式审核:(1)向国土部门发送征询意见函,核实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是否仍在原开发建设单位名下、是否存在司法查封或抵押情形。(2)向规划、水务部门发送征询意见函,规划部门核实确认该建筑是否严重影响规划要求。申请事项不符合条件的,市遗留办应作出答复,并将相关材料等退还申请人。
(三)核准、登记。市遗留办应当在收齐各职能部门的验收或备案意见后,通知申请人提供具有相应资质的房产面积测绘机构对项目房屋面积测量,测绘成果报市住建部门审核备案,备案通过后,由市遗留办组织相关部门召开联席会议,对申报项目办理房屋不动产权遗留事项进行联合审核;经联席会议通过同意予以办理房屋不动产权首次登记的,由住建部门在网站及项目现场进行结果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申请人持申报项目的有关材料(联席会议纪要应内部流转)到国土部门办理房屋不动产权首次登记手续。
四、对符合本意见规定条件的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在不违反有关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原则上按该项目批建当时的有关规定,由相关部门协助出具处理意见。
五、项目已获规划许可,但建设单位擅自更改规划许可内容违规建设,或者规划报建资料缺失、规划验收未通过的建设项目,如不严重影响规划,由市规划管理部门出具认定意见。如严重影响规划,对合法部分先予以规划核实,其他不合法部分不予核实。
前款所称严重影响规划的建设项目,是指擅自改变规划许可的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和内容且情节比较严重的。包括下列情形:
(一)占压原规划审批的道路红线范围的;(二)占用消防通道、公共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地下管线、防洪排水等公共服务和基础设施用地的;(三)违反重要区域和重点地段规划控制原则的;(四)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五)加层建设的;(六)将共有部分空间(包括屋顶、公共露台、结构层、架空层等)封闭改为室内房间的;
(七)其他严重影响规划的情形。六、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部门应对申报项目是否通过工程质量验收予以确认,经确认因各种历史原因无法组织建筑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的项目,由申请人根据《海口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对申请办证项目房屋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应满足国家标准规定的结构安全要求。七、依法应当经消防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消防审批(备案)的建筑,未经消防审批(备案)或经审批(备案)不合格的,可按现状直接申办。该建筑应按项目行政审批或建成的时间确定适用的国家规范或标准,或通过具有消防安全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安全评估。不存在严重影响消防安全问题或经安全评估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由消防部门出具验收意见。八、项目此前未经园林、环保、水务、人防、气象等部门出具验收或备案意见,但不影响房屋使用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依规出具确认意见。应当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由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征缴。九、依本意见实施的项目房屋不动产权首次登记,按照如下规定办理:(一)建设单位(或其承接单位)或权利人个人申请的,将房屋不动产权属等事项记载在登记簿后,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证书。(二)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服务单位组织业主申请的,将房屋不动产权属等事项记载在登记簿、房屋权属登记到建设单位名下后,由申请人代为领取并暂保管该不动产权证书。项目房屋不动产权首次登记后,涉及因房屋买卖及其他合法方式转让房屋并需办理房屋权属过户登记手续的,由房屋权利人依照有关规定另行向市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十、土地超容积率应补交土地出让金和税金的,可先给予办理房屋不动产首次登记,首次登记时在不动产权证中注明未缴土地出让金和税金,应补交的土地出让
金和税金由相应的征收部门向建设单位追缴。因建设方擅自改变土地用途问题影响不动产首次登记的,经规划、国土部门确
认同意,可先给予办理房屋不动产首次登记。改变土地用途应补交土地出让金和税金的,由相应的征收职能部门向建设单位追缴。
十一、处理历史遗留问题中发生的房屋质量鉴定、消防检测、房屋测绘等服务性收费,由建设单位支付;建设单位主体不存在或因其他原因不能支付的,由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单位组织业主归集后向服务单位缴纳。
十二、处理历史遗留问题中发生的应由建设单位缴交的税、费,由建设单位缴交,建设单位主体不存在或无力缴交的予以挂账,受让人履行应缴税、费义务后,可办理房屋不动产首次登记。对拖欠税、费的建设单位,由征收税、费相对应职能部门牵头,财政、城管、公安、工商等多部门配合,联合追缴建设单位欠缴的有关税、费,督促限期清缴,逾期不缴纳的,依法对其做出相应处理。
十三、根据本意见办理房屋不动产权首次登记的房屋,市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登记薄和不动产权证书中予以注记。
十四、市遗留办在解决办理房屋不动产历史遗留问题工作中发现建设单位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告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十五、在处理历史遗留房屋不动产权属工作中,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受贿索贿、相互推诿等失职渎职行为,损害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处理历史遗留的房屋不动产权属工作中,需有关职能部门提供资料的,有关职能部门应积极配合并无偿提供;对不积极配合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十七、本意见具体适用中的问题,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有关行政职能部门负责解释。
十八、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2009年12月4日《海口市人
民政府关于解决办理房地产证历史遗留问题的若干意见》(海府〔2009〕127号)、2010年4月21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口市解决办理房地产证历史遗留问题工作细则的通知》(海府办〔2010〕132号)以及2012年9月5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延长〈关于解决办理房地产证历史遗留问题的若干意见〉有效期的决定》(海府〔2012〕106号)同时废止。
海口市人民政府2019年3月21日
为加快推动县城规划区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解决,切实保障群众合法权益,提升不动产登记服务水平,经经县委第十二届第八十一次常委会议和县十六届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印发了《关于妥善处理县城规划区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实施意见》(镇办发〔2020〕18号)。现就本意见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制定背景
我县自2016年不动产统一登记以来,由于历史上房地分开管理、登记不规范、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变化等原因,在不动产登记中存在房地不一致、超面积建设、无审批手续等一系列历史遗留问题,导致群众办证困难。自然资源部和省、市人民政府对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解决非常重视,要求各地展开调查并研究处置办法。为加快推进县城规划区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解决,切实保障群众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了本意见。
二、法律和政策依据
本意见以《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筑法》《人民防空法》《消防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参考《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解决不动产统一登记若干问题指导意见的通知》(云国土资发〔2018〕14号)、《中共昭通市委办公室昭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集中处理全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昭办发〔2020〕5号)等相关文件精神制定而成。
三、适用范围
2016年12月31日前,县城规划区范围(以《镇雄县城总体规划修编2009-2030》中明确范围为准)内国有土地上已建成且投入使用的项目(房屋),因各种历史原因(立项、规划、用地、建设、消防、竣工等手续不全,建设单位注销、失联等),造成相关权利人不动产登记无法办理的,列入历史遗留问题处理范围。
四、主要内容
按照历史遗留问题房屋类型及不动产登记要件材料,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全县实际,分为3个大类22种情形,分别制定完善手续、办证、处罚标准等处理意见。
(一)居民自建房(含安置房)
归纳为6种情形分别提出处理意见:(1)有土地权属依据、无规划许可手续或规划许可手续不完善且不影响城市规划的,按标准处罚后补办手续予以登记办证;(2)已办理规划许可手续或《房屋所有权证》、无土地权属依据的,对土地权属进行认定,属占用国有土地的,按标准处罚后,以土地评估价格收取土地成本费、出让金,完善用地手续后予以登记;(3)没有权属依据或权属依据不完整、属于政府“统规自建”的,对土地权属和房屋面积进行认
定,出具规划核实意见后予以登记;(4)超占土地面积或建筑面积的,按标准处罚,以土地评估价格收取土地成本费、出让金,签订补充合同,出具规划核实意见后,予以登记(超占部分属于集体建设用地的,需先组织报批后再完善用地手续);(5)房屋已发生交易需办理不动产登记的,由房屋实际使用人提供有效购房凭据及相关证明材料,缴清相关费用后予以登记;(6)存在临时私搭乱建、影响房屋整体风貌的(包括在房屋顶层、外侧立面、相邻地块加建或扩建建(构)筑物等),需进行整改符合要求后方可予以办理。意见中还明确了对无土地批准手续或超批准土地面积、无规划许可手续或建筑超批准面积的处罚标准。
(二)单位集资建房、房改房、经济适用房(含原县属国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项目)
归纳为11种情形分别提出处理意见:(1)持有房屋所有权证未进行交易的,由县自然资源局查实土地权属依据后予以登记;(2)有房屋权属依据,无土地权属依据的,由用地单位出具情况说明后予以登记;(3)有土地权属依据,无房屋权属依据的,由用地单位或业主代表提供原始建房依据,经规划核实符合城市规划且房屋安全质量鉴定为合格后,予以登记;(4)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或无法提供相关证明文件的,由用地单位提供有关权属依据和情况说明,经相关职能部门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凭有效凭证办理登记;(5)建设单位立项批复、用地批准手续、规划许可等资料与现状不相符且未办理过房产证的,由原建设单位申请,相关职能部门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登记;(6)超批准土地面积建设的,由原建设单位或业主代表统一申请,按照原土地性质(划拨或出让)补办用地手续;(7)原房改房业主只拥有部分产权的,由业主向县住建局申请,购买取得完全产权后予以登记;(8)属于单位职工全额集资建房且手续齐备的,由原用地单位牵头按程序申请办理登记;(9)已办理房产证但未办理土地分割登记的,由原用地单位牵头提供土地证等相关资料,统一申请办理土地分割登记;(10)房屋已发生交易需办理不动产登记的,由房屋实际使用人提供有效购房凭据及相关证明材料,缴清相关费用后予以登记;(11)存在私搭乱建的,需整改符合要求后方可予以办理。
(三)商品房
一是按照证责分离的要求,归纳为5种情形分别提出处理意见:(1)已完成竣工验收的,对购房人已完整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义务的,按程序审核后予以登记;对开发建设单位拖欠税费的,依法追缴后按程序办理登记;对开发建设单位拒不提交相关资料影响办证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查档出具情况说明后按程序办理,并对开发建设单位及其法人代表、股东实施联合惩戒,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对开发建设单位拒不配合履行办证义务的,由小区业委会或业主代表统一申请,注销原开发建设单位的土地证,购房人凭有效凭证办理登记。(2)已交付使用但未竣工验收的,督促指导建设单位组织开展竣工验收,限期补办验收手续。(3)未竣工已交付使用的,督促建设单位限期完成相关设施建设,开展单项验收、规划核实和竣工验收备案,达到办证条件后启动登记。(4)超原批准土地面积的,按标准处以罚款,根据当时取得土地价格补缴土地出让金、缴纳土地报批费及相关费税,完善用地手续后予以登记。(5)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多次转移未同步取得土地证的,依法公告注销原土地使用证后,予以办理。二是明确了相关处罚标准及土地出让金缴纳标准。三是对专项验收、规划核实未通过的各种情形明确了相关处理意见。其中:绿地率无法整改达到要求的,所缺绿化按300元/平方米缴纳绿化建设费;停车位无法整改达到要求的,所缺车位按11万元/个车位缴纳城市公共停车场建设费;小区公共配套服务设施及市政公用配套设施建设无法整改达到要求的,
所缺设施按1800元/平方米缴纳公共设施配套费;建筑存在私搭乱建的,责令限期自行拆除满足规划审批要求后予以规划核实;对建筑不存在私搭乱建或存在私搭乱建但已整改到位的房屋,由建设单位及小区物业管理公司(或业委会)联合提交业主花名册,予以规划核实后,办理登记。
(非正式文本,仅供参考。若下载后打开异常,可用记事本打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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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解决当前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
假设干问题的操作规
为进一步规登记行为,提高登记质量和效率,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针对当前不动产统一登记中存在的假设干问题,结合我省实际,在依法登记的前提下,按照"以民为本、尊重历史、因地制宜、实事、能办那么办、先行登记并行完善〞的原那么,提出如下操作规。一、关于原房屋已登记土地未登记的不动产统一登记问题
不动产统一登记前,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已登记而开发建立单位未办理国有建立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个人住宅,购房人凭原先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按照"先行登记、并行完善〞的原那么予以受理,并分以下情形办理。
对土地权属来源合法,因原开发建立单位未及时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依据新的不动产统一登记规定,按程序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或不动产登记证明,不再办理土地使用权首次登记。
对房屋建立单位在国有建立用地开发中,存手续不全、擅自改变用途、未按要求缴纳相关税费等情形而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现购房人凭已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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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按"便民利民、稳定连续〞的原那么受理。登记时,应将上述情况书面如实告知相关当事人,在不动产登记簿证上对房屋、土地的信息分别记载,在不动产登记薄和不动产权证书附记栏注记"该不动产未办理国有建立用地使用权登记,应按规定及时补办相关手续〞。同时,建议当地政府或相关部门依法对该房屋开发建立单位进展处理,并限期补办相关手续。
如原开发建立单位已注销、撤消或下落不明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在本地主流媒体上公告六十日,期满无异议,不动产登记经办机构将公告留存并归档。
对购房人凭房屋所有权证书申请办理不动产抵押权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予受理。在办理不动产抵押权登记时,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相关当事人。同时,要在不动产登记簿证上对房屋、土地信息分别记载,在不动产登记薄及不动产登记证明附记栏均注记"抵押权人知悉抵押的房屋未按规定办理国有建立用地使用权登记,自愿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和责任。〞
二、关于土地已登记房屋未登记的不动产统一登记问题对2021年12月31日前竣工并投入使用,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但未进展房屋登记的各类住房,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依据"省住房和城乡建立厅、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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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地方税务局、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快解决国有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遗留问题的意见〉"〔晋建房字[2021]215号〕文件规定,遵循"尊重历史、厘清原因,简化程序、便民利民〞的原那么,分类办理不动产统一登记。
对土地已登记、购房人所购商品房已竣工,由于房屋开发建立单位已注销或被撤消的,不能配合购房人办理房屋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除执行"关于加快解决国有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遗留问题的意见"有关规定外,还应在当地主流媒体上公告六十日。对公告期满无异议、无限制措施记载、无其他人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记录及所有权登记记载的,无论开发建立单位是否已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购房人均可申请办理个人的房屋所有权登记。
三、关于原房地登记信息不一致的不动产统一登记问题(一〕房地坐落不一致对原房屋、土地登记发证机构不属于同一行政区域的,原那么上由原房屋登记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原办理土地登记的机构应将土地登记档案资料移交给相应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特殊情况也可由上级不动产登记机构指定办理。房屋、土地坐落在同一行政区域,房、地两证记载的坐落不一致的,以地名文件为准,对于无地名证明文件的,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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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房屋所有权证的坐落记载。(二〕房地权利人不一致对已分别办理土地房屋登记手续,房屋发生转让并由买
卖双方当事人按规定申请办理了转移登记,但未及时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造成房地权利人不一致,现房屋权利人申请房地一体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核实有关情况,尊重房屋交易事实,按有关规定将两证收回,由双方当事人签署知悉该情况的具结书后,予以登记。如因原权利人下落不明等原因确实无法提供原土地使用证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公告原土地证作废,再办理房地统一登记手续。
(三〕房地用途不一致不动产统一登记前,房屋和土地均已登记但用途不一致的,原记载的土地与房屋用途可保持不变,但应在不动产登记簿及不动产权证书中分别记载用途改变有关情况。有证据证明原用途登记错误的,应依法办理更正登记。不动产统一登记后,土地批准用途与实际用途不一致,或房屋实际用途与规划用途不一致的,土地用途依据用地批准文件或土地权属来源材料,按照"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07)二级类填写,其中商服用地可按一级类填写。房屋用途按照建立工程规划批准文件填写,规划用途不详的,依据土地用途填写或由规划部门确认后填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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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房地围不一致对建筑物超出原宗地界址或跨宗建立,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购房人现申请办理不动产转移、抵押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受理,按实际用地围确定用地界址,并在不动产登记簿证上如实记载相关情况。同时通知相关部门要查明超出界址原因,存在用地行为的,依法处理。房屋未登记的,应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宗地调整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四、关于因民间借贷申请不动产抵押登记问题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因民间借贷申请不动产抵押权登记的,按有关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应予受理,依法登记。五、关于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未经批准不得单独抵押,但权利人以依法取得的建〔构〕筑物进展抵押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与建(构〕筑物一并抵押。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不动产抵押权登记时,应在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权证书及不动产登记证明附记栏注记:"该不动产的土地使用权为划拨土地使用权,依法拍卖该房地产,或通过其他方式依法实现抵押权时,应首先补缴土地出让金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六、关于已抵押土地上的建筑物登记问题对原国有建立用地已设立抵押权,申请继续设立在建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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