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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善意取得制度3篇【精选推荐】

善意取得制度商业秘密的善意取得唐青林案件要旨商业秘密的善意取得,是指第三人不知且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商业秘密持有人无转让商业秘密的权利而受让商业秘密。主张商业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善意取得制度3篇,供大家参考。

善意取得制度3篇

善意取得制度篇1

商业秘密的善意取得

唐青林

案件要旨

商业秘密的善意取得,是指第三人不知且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商业秘密持有人无转让商业秘密的权利而受让商业秘密。主张商业秘密的善意取得,应当满足以下四项构成要件:第三人是从无权处分人处取得或受让商业秘密;持有人与第三人之间转让商业秘密的交易行为已经完成,且合法有效;第三人主观上为善意;第三人支付了适当的对价。

基本案情

原告浙江TM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M公司”)成立于11月。4月,潘某某担任原告的技术员工作,参与了原告公司“轴承套圈车削自动线”项目的研发工作。原告对于该项目的技术图纸采取了在电脑USB接口贴上封条等保密措施。潘某某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即通过网络将“轴承套圈车削自动线”的技术图纸发送到自己QQ邮箱。6月11日,潘某某向原告提出离职申请,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了《保密义务、着作权及技术成果权归属权承诺书》,承诺在劳动合同期内以及合同终止或解除后三年内“对公司有关产品生产、开发、技术或管理方法、推销计划、不动产或财务情况以及有关公司或任何关联公司的经营的任何其他资料严守机密”。

207月3日,潘某某进入被告新昌县航天机床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公司”)技术部工作,是航天公司唯一的技术员。潘某某在航天公司任职期间,将从TM公司处获取的“轴承套圈车削自动线”的技术图纸用于航天公司“轴承套圈液压车削自动线”相关机床图纸的设计,仅对图纸上的公司名称和图号略作变动即交航天公司使用,航天公司未就该项目投入任何研发经费。后航天公司将上述图纸交外加工单位生产相关机床产品,并复制原告宣传册中的产品照片制作了航天公司的宣传册。年8月12日,新昌县工商局到航天公司处检查并提取了涉案的技术图纸,潘某某认可上述技术图纸系从原告处获取。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商业秘密,于2009年9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分析如下:

(一)原告主张的“轴承套圈车削自动线”技术图纸是否属于商业秘密?:①是否为公众所知悉,即是否具有秘密性。原告主张的“轴承套圈车削自动线”是原告组织专人经过研发获得的科学技术成果,其技术图纸不为通常从事有关工作的人员所普遍了解和掌握,不能从公开渠道获取,具有秘密性。②是否具有经济利益及实用性。“轴承套圈车削自动线”项目是原告在付出时间、资金和劳动的基础上而研制的科学技术成果,用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依照该项目的技术图纸制作的产品,具有较强的市场竞争力。而且,浙江省技术市场促进会颁发的浙技促鉴字[]第037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也认定该项目“具有较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③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原告与被告潘某某签订的《保密义务、着作权及技术成果权归属权承诺书》中明确约定了保密期限及商业秘密的范围,且原告在其保存技术图纸的电脑USB接口上贴有封条。另外,原告的外加工单位亦承认与原告签订有保密协议。由此,应当确认原告对于其商业秘密已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综上,原告主张的“轴承套圈车削自动线”技术图纸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商业秘密。

(二)两被告有否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潘某某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即通过网络向自己的QQ邮箱发送原告的涉案设计图纸,以便在离开原告后靠这纸图纸赚取工资,故潘某某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主观恶意明显。潘某某在离开原告单位后,未按承诺书的约定履行保密义务,反而将其窃取的技术图纸信息用于航天公司的项目设计,并与航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燕超一起将设计好的图纸交外加工单位进行生产,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

航天公司侵权的因素:①航天公司主要生产轴承自动线数控机床,其应当知晓“轴承套圈液压车削自动线”项目的图纸设计较为复杂,需投入较多劳力、时间和资金才能完成。但该航天公司仅招聘潘某某一人作为技术人员进行图纸设计且未投入任何科研经费,而潘某某在2009年7月3日与航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在极短的时间内(同年8月初)即完成了项目图纸的设计,该过程明显与一般常理不符,且航天公司知晓潘某某之前在原告处从事技术员工作的事实,故航天公司应当知晓潘某某提供的设计图纸并非其独立设计完成,其负有注意义务,应履行必要的审查职责。因此,航天公司在主观上存在过错。②航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燕超清楚“相关数据、图形与TM公司相同”,潘某某的陈述也具有一定的证明力。③航天公司直接将原告“轴承套圈车削自动线”宣传册中的产品照片复制后,即作为航天公司宣传册的内容并大量印制,且航天公司宣传册中还印有原告的商标“TOMAN”。因此,航天公司侵占原告技术成果的主观恶意明显。④航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燕超与潘某某一起将设计图纸交外加工单位进行生产,在外加工单位告知该设计图纸与原告设计图纸一样,且新昌县工商局已于2009年8月12日对两被告进行检查询问后,仍未立即停止使用、披露设计图纸,反而在2009年8月15日给杭州佳鸿机械厂带来了机床的床身模具。因此,航天公司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主观恶意明显。综上,法院认定航天公司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其与潘某某的行为系共同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法院认为,技术图纸及电子图纸文档资料是反映原告商业秘密的有效载体,被告电脑中的电子图纸文档资料系潘某某从原告处窃取,相关技术图纸系根据电子文档资料所打印,上述技术图纸及电子文档资料是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重要工具,故法院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删除电子图纸文档资料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相关的技术图纸责令被告予以销毁。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故法院将综合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公开向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适用于加害人的行为侵害公民或法人的人格权,给受害人造成名誉、商誉损害的情形。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已造成原告名誉或者商誉受损,故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潘某某、新昌县航天机床设备有限公司停止对原告浙江TM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轴承套圈车削自动线”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并销毁其持有的原告公司“的技术图纸并删除拷贝的电子图纸文档资料”,同时赔偿原告公司经济损失(含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共计人民币150000元。

专家点评

本案中,航天公司以善意取得涉案商业秘密为由,主张其未侵犯原告公司的商业秘密。那么,在商业秘密中,是否也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如果适用,商业秘密的善意取得又有哪些构成要件呢?

所谓商业秘密的善意取得,是指第三人不知且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商业秘密持有人无转让商业秘密的权利而受让商业秘密。善意取得是我国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可见,对于第三人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我国法律仅规定了第三人明知或应当知道其所获得、使用或披露的商业秘密是其前手通过不正当途径得来的情况,而并没有对“第三人为善意”的情形作出明确规定。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已经对动产和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和保护。另外,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规定:“技术秘密受让人或技术秘密得悉人,获悉不知道也没有理由知道该技术秘密是非法转让或违约披露的,赔偿责任由非法出让人或违约披露人承担。”可见,出于对安全交易和保护善良第三人的利益方面的考虑,我国法律对善意第三人商业秘密权的取得还是采取肯定态度。

根据我国法律对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规定,主张商业秘密的善意取得,应当满足以下构成要件:

1、第三人不是直接从商业秘密所有人,而是从无权处分人处取得或受让商业秘密,否则,第三人当然、合法地取得商业秘密权,无须适用商业秘密善意取得制度。这个“无权处分人”既可以是通过侵权或者违约方式,取得并占有商业秘密的第二人,也可以是无权处分该商业秘密的信息持有人。

2、持有人与第三人之间转让商业秘密的交易行为已经完成,且除持有人无处分权的瑕疵外,其他方面都合法有效。

3、第三人主观上为善意,即要求第三人不知且非因重大过失不知商业秘密持有人无转让商业秘密的权利。这是判断第三人构成善意与否的重要标准。如果在发生转让的过程中,第三人明知或者由于其重大的疏忽应当注意而没有注意到转让人的无权转让行为,则构成对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侵犯。

4、须第三人支付了适当的对价。即第三人按照公平交易原则对无权处分权人支付了合理的对价才取得相关信息的所有权。如果第三人获得相关信息并没有支付对价或者仅仅支付了很少的对价即取得商业秘密,则通常会认定双方之间不是真正的市场交易行为,不应受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

本案中,航天公司在明知潘某某之前在原告处从事技术员工作的事实,仍招聘其作为企业的唯一的技术人员,且在几乎没有投入多少时间、劳力和资金的情况下就完成了涉案技术的研发,这在正常的研发过程中是根本不可能存在的;而且,在航天公司对其产品的宣传过程中,宣传材料上还印有原告的“TOMAN”商标。可见,航天公司是在明知潘某某熟知原告技术的情况下,意在获取原告的相关技术的基础上对潘某某进行的聘用,主观上存在恶意。故法院对于航天公司的为善意第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相关商业秘密专项法律问题

1、具有经济价值及实用性的认定?

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审理的若干指导意见(实行)》的规定,判断一项技术、经营信息的价值性和实用性,应注意考虑信息能否应用于生产实践及经营管理,以及是否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或市场竞争的优势。从方法上来说,可以结合技术、经营信息与经营者经济利益的内在联系,考察信息是否有利用价值,丧失其秘密性对经营者有无影响,该信息能否为权利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直接的、间接的帮助等诸因素进行认定。

本案中,法院认为,“轴承套圈车削自动线”项目是原告在付出时间、资金和劳动的基础上而研制的科学技术成果,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依照该项目的技术图纸制作的产品,具有较强的市场竞争力;而且,浙江省技术市场促进会颁发的浙技促鉴字[2008]第037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也认定该项目“具有较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因此,法院对涉案技术图纸“能够给原告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的特征予以认可。

2、保密措施的认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案件几个问题的解答(试行)》指出:权利人必须对其主张权利的信息对内、对外采取均采取了保密措施;所采取的保密措施明确、具体地规定了信息的范围;措施应当是适当的、合理的,不要求必须万无一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潘某某签订的《保密义务、着作权及技术成果权归属权承诺书》中明确约定了保密期限及商业秘密的范围,且原告在其保存技术图纸的电脑USB接口上贴有封条。另外,原告的外加工单位在新昌县工商局的调查笔录中亦承认与原告签订有保密协议。故法院对原告提出的“对于其商业秘密已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得主张予以支持”。

3、损害赔偿的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受到损失或两被告因侵权获利的情况,故法院综合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150000元。

4、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是否适用?

“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是公民、法人的人身性权利受到侵害时的法律救济手段,故在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一般不予适用,除非权利人因为侵权行为遭受了商誉的损失和影响。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一般不适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形式”。

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已造成原告名誉或者商誉受损,故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善意取得制度篇2

议占有改定的善意取得制度适用

内容摘要:善意取得作为现代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已被世界各国民法所确认,同时各国民法对该制度的适用作了相当严格的规定。占有改定作为一项特殊的动产交付方式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成为各界争论的一个焦点问题,笔者试就此问题作一些尝试行的论述。

关键词:善意取得;界定;制度;占有改定;适用……

善意取得制度作为现代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己被世界各国民法所确认,同时各国民法对该制度的适用也作了严格的限制,一方面,对其构成要件规定十分严格,另一方面对于不适用善意取得的基本情况也在法典中列举出来,如对于赃物,遗失物等就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在物权的变动关系中主要规定了不动产登记制度,动产交付制度,在动产的交付中,占有改定作一项特殊的交付方式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一直是各界争论的一个焦点,笔者认为,占有改定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一、对于善意取得的界定

所谓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动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动产,如果他将该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即时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作为适应现代商品经济发展的学要而产生的一项法律规则,善意取得已被大多数国家的民法所确认。

由于善意取得制度要发生原所有人所有权丧失,而受让人取得所有权的结果,因此各国对善意取得的适用制定了严格的限制条件。从我国来看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  让人取得该财产时必须处出于善意。所谓善意是指受让人不知情,即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让与人转让财产时没有处分该项财产的权利。换句话说,受让人误认为财产的占有人是所有人或具有处分他人财产的权限。在判断第三人是否为善意时,一般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第三人在交易时是否知道转让人是无权处分人,如果明知或应当知道转让人对财产不具有处分权,则不能认为是善意;考虑转让时的价格,如果明显低于该类商品的市价,也不能认为是善意;考虑交易的环境,如果受让人是在公开的市场上购买的商品,且出具了发票,则可以认为是善意的。

2.  转让人必须为无权处分财产的人  。善意取得适用的前提是转让人处分财产构成无权处分。所谓无权处分是指权利人无权而从事了法律规定的处分行为。这种处分行为主要是指通过买卖、设定抵押等使所有权发生转让或者将要转让。弱如果不发生所有权的转让,而只发生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权能的转移,则不够成无权处分。就二者的关系而言两者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的前提,而善意取得主要适用于无权处分行为。

3.  善意取得主要适用于动产。善意取得的财产主要是动产的原因在于动产的公示以占有为原则,通过交付可以发生动产占有的转移,从而完成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对于不动产,如果登记发生错误,如果第三人因为信赖登记而与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发生交易,一般适用公信原则。尽管二者有较多的相似之处,但两者的要件是不同的,例如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时要考虑价格因素,适用公信原则时则不需要考虑这个因素,所需要考虑的受让人是否对于登记记载的权利产生了合理的信赖。

设立善意取得制度的幕的在于维护商品经济交换的正常秩序,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在市场经纪社会保护交易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实际上就是保护交易安全的重要措施,民法的表见代理等制度都被赋予了这一功能。在广泛的商品交换活动中,从事交易的当事人往往不知道对方是否有权处分财产,也很难实现对市场上交易的商品逐一调查。如果从受让的环境来看,受让人不知或不应知道转让人无权转让该动产,则在交易后,由于无权处分行为致使交易无效,并使受让人返还财产,则不仅要推翻已形成的财产关系,而且使当事人在交换活动时,随时会担心现在买到的商品,今后可能要退还,从而造成当事人在交换时的不安全感,不利于商品交换秩序的稳定。反之,如果承认善意买受人可以即时取得所有权,则交易者就必为交易的安全担忧,从而能放心大胆地从事交易,这将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二、占有改定的善意取得适用探讨

在现实生活中动产的交付有两种形式:现实的"交付和观念的交付。所谓现实的交付是指将动产的占有实际地转移给受让人,由受让人直接占有该动产;而观念的交付是指在特殊的情况下,法律允许当事人通过特别的约定,并不实现动产的交付,而采用能够一种特殊的变通的交付方式来代替实际交付。观念的交付主要有三种交付形式:简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所谓占有改定是指转让人和受让人在转移动产时,如果希望转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当事人双方可以订立合同特别约定由转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而受让人因此取得对标的间接占有以代替实际交付。对于占有改定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理论界存在着较为激烈的争论,重要有以下几种学说:

1.肯定说认为占有改定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他们认为动产占有的受让并不是善意取得制度的本来要件,而不过是动产物权变动的成立要件,占有改定本来就是占有转移的方式之一,自然不能排除,而且善意取得制度本身就是基于对转让人占有的信赖,而保护善意受让人,以  实现对  交易的安全保护,不能因受让人占有时占有转移方式的不同,使善意受让人面对不同的法律后果。

2.否定说认为:受让人对标的物的虽然已占有改定取得占有,真正权利人对让与人的信赖关系已被否定,但此项否定,在动产实现交付以前,仍为实现,真正权利人的权利仍应视为继续存在,因此真正权利人有权对现在仍占有标的物的让与人请求返还,该让与人不得拒绝。受让人如在标的物已经返还真正权利人后,对其主张返还,真正权利人得以自己的占有是基于自己固有的权利回复而加以拒绝。其次,善意取得的目的虽然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但法律仍然要尽可能的兼顾静的安全,及原权利人的利益。当二者发生冲突时,应对交易安全与原权利人的固有权利加以衡量,来决定更有必要保护何者。占有改定在占有转移方式中是最不明确的,如果善意取得制度对其加以认可,对原权利人未免过于苛刻。因为受让人已占有改定方式受让动产,实际上就是委托让与人占有标的物,这和真正权利人因信赖让与人而使之占有动产的情形相同。法律给予公平原则考虑,不用在权利变动上厚让与人薄原权利人。

3.折中说认为受让人可以通过占有改定取得动产权利,但这种权利的取得,必须标的物的现实交付后,才能确定。也就是说原权利人的所有权在让与人继续占有动产期间,并未确定丧失,若权利人先对该动产实现占有,受让人所有权即丧失,反之亦然,其理由在于占有的公示力较弱,因此当发生竞合时,通常在当事人见仅产生相对的效力,须与现实交付相结合,才能发生确定效力。

否认说认为,在受让人以占有改定方式受让财产时,是委请让与人占有标的物,这和真正权利人信赖与人使之占有情形相同,二者都是对让与人寄予同样的信赖,法律不能厚此薄彼。笔者认为在善意取得中,一般只要求占有人无权处分,

无需有权占有,因此占有人未必与原所有权人存在基础关系,比如,因拾得遗失物而占有,而占有人与受让人则未必存在着信赖,在此情况下,法律似乎更应保护受让人利益。

笔者赞同肯定说。现今社会为商品交易社会,同种类物品被大规模成批量生产,充斥整个市场,大机器生产与流水线作业,使得同类物品间的区别几乎存此在,因此大多数商品都可以在市场上获得替代品。原所有人完全可以要求无权处分人承担民事责任,以补偿其损失。而且通常情况下动产的价值并非如不动产那样价值巨大,原所有人所承担的风险负担也不会太甚。当然在无权处分人无力承担责任活动产价值巨大时,对原所有人可能不利,但这并非占有改定所面对的问题,而是整个善意取得制度所面临的问题。

此外,在占有改定时,非因占有人责任而造成标的物灭失时,如果以否定说,认为受让人不取得所有权,那么物的风险负担由原所有权人承担,此时,原所有权人是不能请求赔偿的,反而对其不利。

现实中的确存在受让人以占有改定方式进行交付的需要,那么,在受让人需要以此形式交付时,受让人必须对占有人的占有是否为有权进行详细调查,花费大量时间金钱,阻碍交易便捷,如此则不正违背善意取得制度的初衷吗?让我们试举两例比较考察:  案例一、  A占有B所有之动产,与C达成买卖合同,同时达成租赁合同  ,依占有改定直接由A占有使用。  案例二、  A占有B所有之动产,与C达成买卖合同,并将标的物交付于C,之后,A又与C达成租赁合同,C再将标的物交付占有使用。  以上两案例,如果依照否定说,解决方法有2种:  前者因占有改定,因此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后者因已经实际交付故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在此情况下,当事人的地位并没有实质不同,按此方法解决,将造成理论逻辑上的混乱。而且即使承认后者否认前者,B与C也完全可以恶意串通,称已经有过现实交付的行为;  两者都否定。但如果如此,不仅善意取得制度本身的逻辑理论会造成混乱。而且交付实现的方式也产生问题,再者,当事人的责任认定也十分麻烦。就是能够分清当事人的责任,当事人间进行返还,也会在造成不必要的费用浪费。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占有改定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在占有人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后,如果再以占有改定方式进行处分时,前一受让人的所有权丧失,由后一受让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参考文献

[1]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  谢在权。民法物权论[M]  .北京:法律出版社,.

[3]  王  轶。物权变动论  [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善意取得制度篇3

论善意取得民法论文

内容提要善意取得是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方式。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本文对善意取得的概念、价值基础、理论基础、理论渊源、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及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进行了阐述。以期对我国的物权法、民法典的建立尽绵薄之力,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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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我国正在制定民法典,善意取得是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方式,应当规定在物权法中。善意取得制度是适应商品经济发展需要而产生的一项交易规则,其有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维护正常的商品交换,能有利的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现行的民事基本法——《民法通则》虽尚未确认善意取得制度,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却承认善意购买者可以取得对其购买的、依法可以转让的财产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指出:“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一、善意取得概述

(一)善意取得的含义

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另一种认为善意取得既可适用于动产亦可适用于不动产。从理论渊源上看,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但从价值基础和理论基础上看,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不动产亦无不可。动产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将其有权占有的他人的动产交付于买受人,如买受人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原动产所有权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原物。不动产善意取得,受让人信赖登记证书而与无权处分不动产的让与人交易,如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原不动产所有权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原物。

按照法律的一般规则,只有所有权或受人之托、代他人处分的人才有处分或买卖财产的权利,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之物,属于一种侵权行为,其所为的法律行为须于事后取得其权利或经该他人之承认,始生效力,而且,所有权具有追及性,可直接向买受人追回原物。但善意取得制度的意义在于阻却所有权人的追及,允许善意的买受人取得受让物的所有权,保护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已经完成的交易,这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所有权人的利益。法律为何会作出这样的抉择呢?这就涉及到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基础、理论基础、理论渊源。

(二)善意取得之价值基础

善意取得制度,为近代以来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民法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其涉及民法财产所有权的静的安全与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之保护问题。保护静的安全即是对所有权给予绝对的保护,保护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即是对财产流转的保护。善意取得制度本质上是平衡所有权人利益和善意受让人利益的一项制度,一方面旨在一定程度维护所有权人的利益,保证所有权安全,保持社会秩序的平和稳定,另一方面又侧重维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促进交易便捷和保护交易安全。当在保护真正的权利人与保护善意受让人之间发生冲突时,应当侧重于保护善意受让人。这样不仅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而且有利于鼓励交易;保护善意的受让人将使受让人形成一种对交易的合法性 、对受让的标的物的不可追夺性的信赖与期待,这就对当事人从事交易形成了一种激励机制,使其对交易产生安全感,并能大胆地从事交易。保护善意的受让人将有利于建立一种真正的信用经济,并使权利的让渡能够顺利的、有秩序的进行。在此种情况下,对真正权利人的利益的限制,亦含有把真正权利人选任托付自己财产的当事人考虑不周的责任归咎于他,他自己也应当承担不当选择的不利后果的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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